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拖欠本人钢材款20多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用漯河市郾城区X国道嘉和苑小区的一套房产抵账。由于该房当时未交工,被告称到麦收时该房一定交工,否则自愿每月付利息4000元,并立有字据。但该房到现在仍未交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起诉时的利息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所写欠条不涉及房屋是否交工问题,只显示本人承诺对20万本金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到麦收之时。欠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欠条中所说麦收时间是指2009年的麦收时间即6月份,因此利息应支付两个半月为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0多万元用他人开发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国道嘉和苑小区一套尚未交工的房产抵账。经原、被告及该房产开发商三方协商同意,由开发商将该处尚未交工的房屋按出售给原告处理,房款由被告欠原告的相应钢材款冲抵,同时抵消该开发商欠被告的相应工程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房款20万到收麦每月付息肆仟元。张某某,2009.3.X号”。该房至今仍未交付。
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每月4000元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承诺抵账房产到2009年麦收时会交工,否则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欠条字面意思是利息计算到2009年麦收时即6月份,从2009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之日到2009年6月份约两个半月利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被告系用未交工的房产抵账,抵账房产的交付时间对原告而言具有重要的利益。如按被告主张的出具欠条的目的是单纯计算利息到2009年麦收时间,因该时间相对确定,如按被告主张,到该时间的利息亦为确定,被告完全可以直接写明,大可不必使用颇有争议的隐晦语言。被告此项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目的系为保证原告的时间利益而书写。欠条内容按照此合同目的理解,双方当时真实意思应为被告承诺抵账房产到2009年麦收时会交付原告,否则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现抵账房产仍未交付原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现主张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起诉时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此期间的利息为x元(4000×8=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的利息款x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