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10日,本院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为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4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的x元存款裁定财产保全。2010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下属的新生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在原告下属的新生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及代借方传票各两份,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当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由及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代借方传票,被告无异议,并且,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下属的新生信用社担保借款x元,借款利率月息10.5‰,借款期限一年。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310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在原告下属的新生信用社担保借款x元。借款利率月息9‰,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下欠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被告赵某某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赵某某也予以明确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其中2006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的担保借款x元的利息,按月息10.5‰,自2007年8月1日始计至2010年4月1日止共计x元;其中2007年12月29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的担保借款x元的利息,按月息9‰,自2007年12月29日始计至2010年4月1日止共计3708元。逾期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86.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