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到深圳打工时认识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2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肖某。儿子出生后,两人返回信阳十三里桥乡X村居住生活,以做小生意为生至2002年,因双方言语不投机,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进而导致双方感情冷漠。当年被告即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仍无音信,去向不明7年,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肖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肖某乙于1997年8月2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肖某,现12岁,2002年被告肖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肖某乙于200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肖某现年12岁,系未成年,被告肖某乙现又下落不明,因此肖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肖某随原告艾某某生活,被告肖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待肖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