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7月6日登记结婚,1984年4月1日,儿子魏某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到91年,后来变本加历,甚至对原告母亲也经常殴打、辱骂。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法院,因开庭时被告指使自己亲威强行拦堵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到庭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并未悔改,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7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魏某。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Im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近20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分歧,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少对抗,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