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原儋州市商业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儋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向村X组购买两块宅基地后,因购买的宅基地有纠纷,村X组已为其另外安排宅基地,故黄某某仍要求确认原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自己,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上诉称,我向村X组购买的宅基地没有纠纷,在沙沟小学附近的土地是我的祖宗地,我儿子在上面建房不是村X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本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略)小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3年之间,经儋州市X镇政府同意和原儋县土地管理局的批准,被上诉人利用其村边的空闲地规划宅基地。2000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将位于沙脊村第二线A6路9-10号两块宅基地出售给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180元,每块宅基地长30米,宽4.5米,两块宅基地总面积270平方米,上诉人买下宅基地后,因当时该地存在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调换宅基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要求,另行安排位于沙沟小学旁边的同等面积宅基地给上诉人。2005年间,上诉人在沙沟小学旁边的调换地上建起二层楼房。2007年4月24日,上诉人在原沙脊村A6路9-10号两块宅基地上备料下基础时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经沙沟村委会和镇政府调解未果后,上诉人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沙脊村第二线A6路9-10号两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本人。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沙沟管理区宅基地有偿使用方案》、排浦镇人民政府意见书、儋县土地管理局批复文件、收据、证明材料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沙脊村第二线A6路9-10号两块宅基地后,因该地有纠纷,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另行安排位于沙沟小学旁边的同等面积宅基地给上诉人,现上诉人又提出将沙脊村第二线A6路9-10号两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确定归其使用,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林彬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