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
被告四川中盛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丰德国际广场X号楼X楼。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被告四川中盛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及被告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11时3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高新区民营工业园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红路X路口处右转弯时,原告栾某某驾驶的豫LXXX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丁字路口处被挂倒,造成栾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现场勘验,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面部损伤等。被告唐某某仅支付3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合计x.2元。
被告唐某某及被告中盛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挂倒致其摔伤不是事实,被告未挂倒原告,原告受伤是因其超速违章所致。(二)唐某某是中盛公司驾驶员,依法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中盛公司行使或承担。(三)中盛公司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数额足以赔偿原告的诉请,即使中盛公司承担责任,其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四)本案诉讼前,被告唐某某代表中盛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和300元的车辆痕迹检验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1时30分,唐某某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高新区民营工业园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红路X路口处右转弯后,同方向栾某某驾驶豫L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丁字路口摔倒,造成栾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栾某某不服申请复核,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代表中盛公司支付给公安部门川AXXX号车车辆痕迹检验费3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开放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2、左侧面神经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3、右上肢外伤。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0天,支付住院费x.80元、门诊费74元。期间唐某某为原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9日出具漯文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栾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左耳重度耳聋、张口中度受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栾某某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左面神经损伤、面肌瘫痪,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为四千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加盖有索纳克(漯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各一份,显示原告具备司炉资质,系索纳克(漯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班长,月工资为1900元,缴纳社会保险340元/月。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儿子栾某亮护理,并提交加盖有漯河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印章的证书及加盖有漯河世林鑫源汽配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各一份,显示栾某亮具有维修电工资质,在漯河世林鑫源汽配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2180元。三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不认可称未附相应工资单。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XXX号车登记在被告中盛公司名下,唐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川AXXX号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重新认定,被告唐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文书,唐某某尽管对该重新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川AXXX号车车主为被告中盛公司,唐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中盛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0元(x.80+74=x.80)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具有相应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240元/月(工资1900+社会保险340=2240)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此不认可称社会保险费作为减少的收入无相应依据,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1900元/月计算为6966.67元(1900÷30×110=6966.67)。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180元/月标准计算,三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酌定其护理费计算为7993.33元(2180÷30×110=7993.3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100元(10×110=110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支持3300元(30×110=3300)。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尽管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主张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40元(x×20×22%=x.40)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主张复印费53元未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2元(x.80+4000+6966.67+7993.33+500+1100+3300+x.40+x=x.2)。事故车辆川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6966.67元、护理费799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x+6966.67+7993.33+500+x.40+x
=x.40)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9761.80元(x.2-x.40=9761.80),由于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中盛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70%即6833.26元(9761.80×70%=6833.26),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33.2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x.66元(x.40+6833.26=x.66)。被告唐某某代表中盛公司为原告预交的3000元住院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该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中盛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66元(x.66-3000=x.6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x.66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3890元,由被告四川中盛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原告栾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