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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090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潘某乙(女,39岁,吉林省吉林市人,另案处理)。2003年7月潘某乙与闫某丙(男,35岁,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另案处理)等人注册了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4月,潘某乙以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任命被告人柳某为市场部经理,在200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柳某与潘某乙等人宣传投资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合作种植苜蓿草项目会得到高额回报,并以此为诱铒,在北京市石景山中础大厦、房山区X镇X村被告人柳某家中与崔某某、董某、潘某某、程某英、王某壬、袁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李某辛等70余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后经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柳某辩解:第一、他没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第二、他的目的就是为了挣点钱,不知道是骗人,也不知道违法,自己是受人利用,也是受害者;第三、自己亲自发展的只有六七人;第四、公安局开始没找他,他去找律师咨询,别人告诉他说有人上分局把他告了,亲属让他主动点,他就给房山公安局经侦处打了一个电话说他是柳某,有一个叫赵某平的让他先别去呢,等着传唤,后来他就把所有资料准备好,报给公安局了,把事情经过也跟分局经侦的人说了。

辩护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为:第一、柳某不应对自己投入的35万元、刘某玉等16人直接汇给闫某丙、潘某乙的投资款承担责任。第二、大部分投资人作为二次投入时,投入金额并不是如《审计报告》所显示的数额,《审计报告》中显示的数额中,已经包括了投资人第一次投资的利息、佣金,而该利息、佣金是非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算作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吸收存款的数额和损失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存入被告人帐户的银行存根为凭证。第三、2004年6月26日,被告人在哈尔滨期间,董某、董某华、张素琴、董某凯、董某及柳某元存入的75万元被告人并不知情,不应算作被告人吸收存款的数额。第四、2003年12月柳某通过于某兰、潘某乙得知投资种植苜蓿草可以得到高额回报后,将自己和儿子的积蓄24万余元汇入潘某乙、闫某丙的个人帐户,得到了潘、于某诺的预期回报,相信了种植苜蓿草能得到高额效益,才发展了柳某元、张某某、刘某玉等7名投资人,直接吸收投资32万余元。北京地区凡投资两万元的投资者都被任命为市场部业务员,而投资达到一定数额后就会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北京地区的多名投资者都被任命为该职务,这只是哈尔滨宏丰投资公司闫、潘某人为了吸收存款的一种手段。柳某与宏丰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没有从宏丰公司及闫、潘某人处领取过工资。柳某得到的是和所有投资者一样的所谓利息回报。北京投资者大部分是由其直接上线介绍、并通过听取潘某乙、闫某丙的宣传才决定投资的,且所有的投资人都知道他们的投资是投给宏丰公司的,并与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将投资款打入被告人柳某的帐户由柳某汇给闫、潘某人,是潘某乙的安排、北京投资人的要求,并不是柳某吸收了该投资款。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主体应为哈尔滨宏丰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闫某丙、潘某乙。另外,闫某丙、潘某乙的证言证明柳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对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是明知的,只是一个被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双城市人闫某丙、吉林省吉林市人潘某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王某茹于2003年7月15日注册成立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闫某丙任该公司董某长,潘某乙任副总经理。因该公司实际并无资金,公司成立后闫某丙、潘某乙等人即决定向社会集资。

2003年年底,在结识被告人柳某后,潘某乙任命被告人柳某为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部经理。2004年2月至6月间,潘某乙及被告人柳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础大厦及被告人柳某家中,以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宣传投资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种植苜蓿草能得到高额回报。在潘某乙及被告人柳某的宣传下,北京地区先后有包括被告人柳某在内的75人进行了投资。除被告人柳某外,刘某玉、张某某、栗某某、吕某丁、闫某戊、于某某、吴某某、阎某某、张某己、刘某庚、李某辛、田某某、王某壬、崔某某、董某、苏某某、李某癸、袁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程某某、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鄂某某、姜某、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陆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孙某、胡某某等74人投资共计人民币(略)元。

2005年2月,因不能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投资人报案后,闫某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在得知闫某丙被刑事拘留后,被害人崔某某亦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柳某主动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办案人员联系。2005年3月11日被告人柳某被电话传唤到案。除返还投资者部分本金、利息及提成外,尚有64名投资者的(略)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董某(监事)会成员名单,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设立登记委托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人闫某丙、潘某乙的证言证实: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股东为黑龙江省双城市人闫某丙、吉林省吉林市人潘某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王某茹。闫某丙任董某长兼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潘某乙任监事兼副总经理,负责发展投资者。(2)苜蓿草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04年5月7日,闫某丙代表哈尔滨宏丰饲料有限公司承包了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四分场484公顷的苜蓿草地。(3)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人闫某丙、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栗某某、吕某丁、闫某戊、于某某、吴某某、阎某某、张某己、刘某庚、李某辛、田某某、王某壬、崔某某、董某、苏某某、李某癸、袁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程某某、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鄂某某、姜某、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陆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孙某、胡某某等人的陈某,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市场操作规则,中础大厦租赁合同,聘书,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X号文件,文汇报,黑龙江日报,哈尔滨宏丰饲料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建设AAA级绿色苜蓿草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议书,企业简介,收据,承诺书,合作种植牧草协议,审计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收条证实:因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并无资金,公司成立不久闫某丙、潘某乙等人即决定向社会集资种苜蓿草,并制作了宣传品、承诺书、合作种植牧草协议、分利规定及市场操作规则等材料。后闫某丙让潘某乙到吉林、秦皇岛、河北及北京等地发展投资人,每发展一个投资者,按投资款的23%提成给潘某乙,56%打入闫某丙的个人帐户。其余21%给投资者返还利息。2003年年底,潘某乙通过于某兰认识柳某后即对柳某称“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种植苜蓿草,这种草在东北友谊农场一年收三四次,能出口日本、韩国,美国安利公司也要,公司前景特别好。投资人的投资款3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投资数额6%给回报,3个月给18%,第一个月返8%,第2个月返10%,第三个月本利还清。谁能找投资人,按公司规定给代理费,即2至15万元给6%,15至40万给8%,40至90万给10%,90至150万给12%,150至250万给13%,250万以上给15%”。并称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准备在北京开一个北京分公司,让柳某联系投资人。后柳某找到朋友刘某玉、张某某、李某癸等人,按潘某乙所讲的对她们进行宣传,刘某玉、张某某、李某癸等人亦向各自的亲友如此宣传。2004年2月,潘某乙租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础大厦X房间,任命柳某为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部经理,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X号文件、文汇报、黑龙江日报、哈尔滨宏丰饲料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建设AAA级绿色苜蓿草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议书、企业简介等材料向社会宣传投资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种植苜蓿草能得到高额回报。柳某、潘某乙、闫某丙亦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了个人帐户以吸收投资人的投资。因未办理营业执照,石景山工商分局多次对“北京分公司”进行检查,潘某乙、柳某即于2004年4月将“北京分公司”转移至(略)柳某家中,并继续进行宣传和吸收投资者的投资。经过宣传,先后有刘某玉、张某某、李某癸、栗某某、苑某某、刘某庚等多人进行了投资。按照柳某、潘某乙的要求,投资者须首先将投资款打入柳某所提供的闫某丙、潘某乙或柳某的帐户,然后持银行卡业务回单到柳某处与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种植牧草协议、领取承诺书及收据,并向柳某提供本人银行帐户以接收返利和提成。至2004年6月,北京地区共有包括柳某在内的75人对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包括柳某在内的多数投资者在投资后,亦向各自的亲友进行了宣传,并从中获得了提成。2004年7月,按照闫某丙及潘某乙的安排,柳某将投资者的投资款转成了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并给投资者出具了持股证明。多数投资者对此表示反对,并开始向柳某、闫某丙索要投资款。在投资者的多次催要下,按照闫某丙及潘某乙的安排,柳某向投资人出具了内容为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承诺在2004年底前分期分批或一次性返还投资者投资款及利息的还款协议书。除返还投资者部分本金、利息及提成外,尚有64名投资者的(略)元未返还。(4)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日记及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实:在得知闫某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投资者崔某某于2005年2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要求对柳某进行查处。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柳某主动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办案人员联系。2005年3月11日被告人柳某被电话传唤到案。(5)办案说明证实:闫某丙已死亡,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正在审理潘某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柳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宣传投资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种植苜蓿草能得到高额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由于某告人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致60余名被害人的投资款200余万元至今未能返还,后果较为严重,酌予从重处罚。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和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关于某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的辩解、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柳某的投资和投资者的二次投入不应计入吸收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六十四名被害人尚未返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二千六百一十元(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闫某江

代理审判员马绍辉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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