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3月8日被羁押,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05年1月间,利用庄某某(男,三十六岁,另案处理)提供的伪造印章、伪造的光大银行转帐支票,私填金额人民币(略)元,冲抵其欠被害人张某某(女、二十七岁)的债务并再次骗得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05年1月间,利用庄某某(男,三十六岁,另案处理)提供的伪造印章、伪造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私填金额人民币(略)元,用于偿还被害人冯某某(男,五十二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诈骗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略)元及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用于偿还被害人冯某某债务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张某丙、庄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在明知不可能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用于偿还所欠他人债务,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杜某某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骗取他人人民币(略)元,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略)元,应当予以追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金融票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