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骑电动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鼻骨骨折,牙齿摔掉一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天,后续治疗5个多月,花去医疗费916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5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出院证;6、证明;7、病历。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骑电动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8206.48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事故中,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45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58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