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锋。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中心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