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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陈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邓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把他人从湖北省潜江市骗来的妇女许XX,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孔某某。之后,被告人孔某某又经人介绍,以8200元的价格将许XX卖给了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多次与许XX发生性关系,致使许XX怀孕。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被害人许XX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许一X、朱XX、黄XX等人的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许玉华是被他人拐骗的妇女,而积极从中介绍将许XX卖给被告人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收买后又出卖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邓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某霞

二О一О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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