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龙跃飞,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毛某、谢某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谢某与毛某相识后,经口头协商决定合伙开办常德湘麟瑜伽会所。于2008年5月19日共同与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共同承租了该公司在常德市水星楼编号为X号-X号的商铺七间。同年7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x元开办合伙企业常德湘麟瑜伽身心会所,其中毛某以现金出资,数额为人民币x元,占60%,谢某以现有的城区东门瑜伽店、武陵首创瑜伽店(不包括房屋产权)及现有的常德湘麟瑜伽经营资质等实物出资,折合人民币x元,占40%。各合伙人在本协议签字、申请注册登记前,按照所定数额比例缴付各自的出资。还约定在新址开业后,原有会员卡未到期的入会费应转结为新店的营业收入。协议签订后,毛某按预算计划向谢某交纳x元现金用于装修;谢某按协议将自己原经营的东门瑜伽店关闭,并将该店的空调、暖某、其他可用物资以及其所有的常德湘麟瑜伽经营资质投入到了常德湘麟瑜伽身心会所。2009年2月6日,常德湘麟瑜伽身心会所开始试营业,谢某除将旧店的学员带到新店练功外,对收取的会员费余款未交给合伙店。毛某认为谢某未按合伙协议履行其义务,遂于2009年3月18日向谢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拒绝谢某进店处理事务,双方便产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毛某与谢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毛某、谢某自愿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毛某补偿谢某人民币x元,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双方的合伙协议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系原判减半后的数额),鉴定费x元,共计x元,毛某、谢某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475元,毛某负担1065元,谢某负担541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