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曾用名莫X),女,苗族,城镇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苗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莫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2年12月10日双方自愿前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向好的方面发展,双方近一年时间来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妥善处理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2年12月10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莫某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莫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X镇X路锦绣楼X号门面地基使用权,被告李某某经手债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0年4月9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锦绣楼X号门面地基使用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莫某人民币x元,在本调解书送达前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经手的债务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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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