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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闫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赵某云),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郑某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分得位于登封市X镇X村X组的房产的其中2间。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处房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将款项付清后生效。2004年3月17日,被告支付了x元。后被告在村委将原告土地使用证领走。原告按约将房屋内的物品清空,并将房屋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以原告的前夫阻止其安装门窗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协议尚未生效,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x元,其余x元约定待房屋交付完毕后一并结清。后原告的前夫阻挡原告安装门窗,原告也指示被告暂停安装,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200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登法(92)金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约定一层东二间及西厢房空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3、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X云、赵某云;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的儿子一起去被告家要账,被告拒绝支付房款,给被告送了一份告知书;

5、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告知被告解除协议;

6、被告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余款x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土地使用证及原告的申领身份证回执各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和申领居民身份证回执交给了被告;

2、协议书和调解书各一份;

3、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后交纳了600元房屋买卖税;

4、证人赵××、闫××的证言及挂号信回执各一份,赵××证明其给被告安装门窗时遭到邵某国的阻挡,当时原告也在场,原告说先停一下再说;闫××证明2007年4月9日被告闫某某让其给原告赵某某送信(即被告出具的通知书),其见到赵某某后,赵某某不收信;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寄去一份通知书。

5、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支付了x元房款;

6、原告出具的告知书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第1、2、3、5、X组证据及证人闫××的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被告没有变更登记,原告仍然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办理契税时原告没有到场,办理不合法;对赵××的证言均有异议,原告从未阻止被告安装门窗;挂号信回执不能证明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调解书、契税完税证、证人闫××的证言、收到条、挂号信回执和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赵××称安装门窗时遭到邵某国的阻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但其讲原告在场不让被告安装门窗,原告未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2年11月28日,原告赵某某与其前夫邵某国协议离婚,并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登封市X镇X村X组)进行了分割,约定一层东二间及西厢房空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2004年3月1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一层东二间的房屋转让给被告闫某某,价款为x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办法:双方签订协议之时,乙方先向甲方交纳1万元,2004年3月20日前,甲方将房屋内的东西搬出,将房屋移交给乙方后,乙方将余额的2万元付给甲方”。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签字盖章,甲方把房地产移交给乙方、乙方付清款项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支付了x元房款。后原告将房屋内的东西搬出,被告安装门窗时遭到原告前夫邵某国的阻挡,遂拒绝支付余款x元。2006年3月22日,被告向财政局缴纳了600元契税。2007年4月6日,原告让其儿子给被告送去一份告知书,告知其因被告违约没有付清房款,原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送去一份通知书,通知原告来解决房屋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协议自乙方(被告)付清款项后生效,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房款,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解除尚未生效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未生效,被告持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收取被告的x元房款也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持有的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

二、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收取的x元房款返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二○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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