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某刘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种种原因,被某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之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原被某离婚;2、婚生女刘xx归原告抚养,被某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婚后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5、被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负担。
被某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前被某给原告彩礼x元,若离婚就会给被某家庭造成困难。若离婚由被某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实,同意归原告所有。原被某婚后没有电脑。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因原告也给被某造成精神损失。
针对原被某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婚生女应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数额。3、原被某夫妻共同财产状况。4、被某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博爱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某夫妻关系。2、柏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柏山司法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是在财产上有争议。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某感情破裂。
对原告举证材料,被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柏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柏山司法所未进行调解,签离婚协议书时是为了得到某种目的签的名。
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及博爱县民政局证明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柏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柏山司法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离婚协议书,被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据此主张原被某夫妻感情破裂,被某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争议焦点,被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某2009年12月11日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10月份原被某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某多次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未回。
又查,原被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x。
又查:原告嫁妆有:衣柜、被某、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各1个,拐角沙发1套,创维29寸彩电、格力挂式空调、海尔冰箱、饮水机、洗衣机各1台,三星数码电动车1辆,金项链1条,金耳钉1双,棉被4条,7件套1套,毛毯1条。上述财产中其中电动车及金项链原告已带走,其余财产在被某家。
本院认为:原被某结婚一年多虽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长时间未回,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称婚后因种种原因,被某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某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