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购买一辆货车,主车牌号为豫x,挂车号为豫x,该车行驶证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未按期交纳交通规费,我公司为其垫支了该车2007年12月份、2008年1月、2月的规费9931元及罚款x元,共计x元。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服务费25个月,每月300元,共计7500元。被告以上拖欠我公司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额x元,给付原告服务费7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2、交通规费专用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交通规费的数额。3、温县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明及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挂靠车辆补缴交通规费x元的事实。4、原告公司的入户须知;5、原告公司收取管理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每月每车收取服务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主车号为豫x,挂车号为豫x。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要服从原告的管理,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按时交纳各种税费,逾期后将自行承担滞纳金及罚款。同时约定,原告替被告代办劳动手续,代办保险、协调审车验证、代补办牌、证等手续。并且约定,原告对被告挂靠管理服务费每车每月为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的货车一直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07年12月份,2008年1至2月份的交通规费9931元,后因被告的货车仍然未按时交纳2008年3至4月的交通规费,2008年5月12日温县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原告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交通规费x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已将处罚豫x主车及豫x挂车的交通规费x元,补交温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从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25个月挂靠服务费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为其垫付的交通规费x元,并给付拖欠合同约定的挂靠服务费7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规费x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服务费7500元。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1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