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南宁市X区X路X号海鲜批发交易市场“大友缘连锁酒店”二楼X号座位,趁被害人汪××与朋友聊天之机,盗走其放在窗边的一个棕色“金利来”牌男式牛皮手提包。被告人杨某刚把包拿在手上即被被害人察觉,随后其仓惶逃跑,跑至江南电影院附近马路边时被南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并缴获被盗的手提包。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
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棕色“金利来”牌男式牛皮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卢××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