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书雄,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X镇X村北盛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X镇X村北盛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X镇X村北盛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书雄,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的父母遗留有一套房产。在征得台湾四位同父异母弟妹放弃继承该房产的承诺后,遵照父母生前遗愿,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以竞价形式将该房产归于出价最高者独家继承,其余三家收某应得份额的补偿。原告以20万元竞得该套房,同日原告补偿三被告各5万元,三被告出具了收某。原告不但接收某该套房有关证书,也实际占有使用该套房,但是,三被告不愿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继承上述套房在折价支付三被告应继份额补偿款及在台湾四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取得继承权,有权申请对套房办理变更登记,三被告在接受原告补偿款后已实现对遗产继承权,不存在放弃继承一事;2、责令三被告协某原告办理上述套房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否则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违背事实起诉三位兄长,实为遗憾。父母临终时并未立遗嘱,父母死后,三兄弟对小事都未提出,唯一套房产商量归一人继承管理,好让亲人探望祖先遗址、形象,以方便纪念,所以草率接受原告出价20万元,兄妹4人各得5万元,但并非市场价买卖。况且在台湾的兄弟姐妹均无分享,答辩人也未干涉原告的作法,所以在契约上签字同意让原告继承管理使用。原告既然提起诉讼,应依法办事,理由如下:1、父母遗留的套房应留作子孙纪念场所,原告可以使用管理,但原告如果要变卖该房产,被告没有协某办理登记义务,因为契约内容无此约定内容;2、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协某书只有原、被告4人签字,且时隔两年,而包括在台湾的弟妹在内共有8位继承人,所以该协某书无效。遗产继承人应由8位继承共同协某并再签契约。

被告陈某丙辩称,本来随便都可以,所以就签署了契约,但是协某书里没有提到被告协某原告办理公证。

被告陈某丁辩称,母亲去世时,看在兄妹情份上,一切顺从原告的意思草草了结后事,因遗产是无法分割的套房,所以只作市场半价归原告继承管理,其三兄弟自愿放弃,各无反悔。时隔两年多,原告想把父母遗留的房产变卖而起诉三位兄长,实属无理取闹。《契约》并无约定三被告有义务协某办理变更登记,况且房产继承并非市场交易,所以被告没有协某原告变更登记的义务。遗产继承人共有8位,原、被告4位签字分割遗产是不生效的。协某签订后近三年才骗取台湾的弟妹签字声明放弃继承,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陈某安生前居住在台湾,于2003年8月7日病故,母亲林秀兰于2008年3月2∪什牛粢牧康徊谖S甯星谑侨虺镎樚X路X#楼X号套房一套及X号杂物间一间。该套房产权状况:《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融房权证R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系陈某安、林秀兰;《共有权证》编号:融房GR共字第x号,共有权人系林秀兰,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系陈某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融城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系陈某安、林秀兰,权属来源于2001年3月买受林崇健产业。

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四人签署一份《契约》,内容如下:“陈某安与林秀兰生前在福清市东门市场隔壁购住宅房一套【融房权证R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用(2004)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号:房GR共字第x号】,据先父、母生前口头遗嘱此房产在其身后估价作为俩老末日丧葬用款。若有剩余由三子一女平分,若有欠缺由三子一女平摊。如今俩老已先后逝归,而俩老殡葬费用经由三兄一妹平摊出资全盘料理完,要让俩老安息于九泉。为了让先父母的遗产便于管理、继承,今由三兄一妹共同协某把本套房估价人民币贰拾万元,由陈某甲付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三人每人人民币伍万元,作为原各人垫付俩老殡葬费。在陈某甲付清款后本房产即由陈某甲继承,一切产权归其所有,凭其租用变卖,其他三人不得干扰。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三人收某款后就自愿放弃了对本房产的继承权。本契约在四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各永不反悔。”同日,三被告各收某告陈某甲付款5万元,并共同出具一份《收某》给原告收某,其内容如下:“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三人每人都收某陈某甲付给的父母房屋转让款人民币伍万元,此据。三被告分别在收某人处签字并按指模。

另查,陈某安在台湾配偶林雪金于1985年11月4日病故。2010年8月16日陈某安在台湾的四位子女陈某文、陈某武、陈某贞、陈某斌于台湾公证声明放弃上述套房产继承权。该公证于2010年10月18日经过福建省公证协某认证。

以上事实,有契约、收某、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居民身份证、放弃继承声明书等经庭审质证的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五款规定:“继承人协某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某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某确定。”显然,继承法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在无遗嘱情况下,法定继承人通过协某达成的遗产分割协某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某安、林秀兰死亡时未立遗嘱,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在台湾的法定继承人在《契约》产生后声明放弃继承上述遗产,该声明应具有追认效力,也证明了《契约》具有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某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某,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显然,物权法对不动产按份共有与分割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继承开始后,原、被告便可以行使该套房产的继承权即按份共有上述遗产。由于遗产是难以分割的套房,原、被告协某将套房折价2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同意“在陈某甲付清款后本房产即由陈某甲继承,一切产权归其所有,凭其租用变卖,其他三人不得干扰”,故原告在足额付给三被告折价款后即获得上述套房全部产权。应当指出,原告只继承应得四分之一份额,其余四分之三份额是通过支付三被告对价取得的,实际上就是原告受让了三被告所享有套房份额,也就是说,三被告将自己应得的套房份额转让给原告,此有《收某》中记载的三被告收“父母房屋转让款”的事实相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定的《契约》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且该《契约》又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某即合同,故原、被告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契约》。假定原、被告在继承时都要价款而不要实物,那么原、被告只有通过变卖套房进行分割,在此情形下,原、被告有协某买受人变更过户的义务,同样道理,当买受人是原、被告自己时,份额出让人也应协某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在台湾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仅声明放弃继承上述遗产,还按有相关法律程序办理了公正,以实际行动帮助原、被告顺利地实现遗产继承,履行了法律赋予的应尽义务。三被告在实现遗产继承后以《契约》无约定为由拒绝协某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关于三被告协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有以下三项内容:一是确认原告有条件取得上述套房的继承权;二是确认原告有权申请办理上述套房的两权证变更登记;三是确认三被告已经实现上述套房继承。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核心是确认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关联,其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辩称《契约》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