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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胥某某侵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7年9月出生。

被告胥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胥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侵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8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调解解决,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将座落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X街X号的土地及房产全部租赁给商丘市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并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为x元,租期至2008年3月1日。在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时,商丘市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本公司办公室及仓库已建成,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经原告与其协商,商丘市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租费交至2007年12月1日,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商丘市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2月1日将租赁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移交给原告。但在商丘市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租赁原告的全部财产移交给原告后,却被被告胥某某无理侵占,强行将大门锁砸坏并换锁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近日又将侵占原告的房产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其租金。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无理侵占原告的房产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经多次协商,被告毫无返还财产之意,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及房产并赔偿侵占房产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观点,我贷了原告的款是事实,但财产是我的;土地的归属权是我的,不归联社;我不是个体户,是睢阳区供销社下属一个单位因其他原因现未经营;原告就此事从未找我协商过;房产是我2002年3月份租给商丘市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当时订合同时,该公司名字为土肥站,并不存在强占的事,我不但没有砸门,而且对大门进行了维修;直至目前联社没有人找我要求交接,法院调解、执行我都不清楚,我并没有强行占有联社的房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1、该案房地产产权应归谁;2、x元损失是否应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4、2002年12月16日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证号房权证(2002)字第(x号);5、商丘市睢阳区农业生产资料购销中心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上证明睢阳区X路X街X号的土地及房产归原告所有。第二组X、2003年5月3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2007年2月27日原告同商丘市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明X号的土地及房产归属原告,且出租给他人并无第三者主张权利。本案第二个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是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商丘市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租金x元的收据,自12月1日起被告就侵占此房并出租,共计5个月计算租金损失。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商丘市中院调解书及裁定书是其第一次见到,其虽然知道被起诉了但未见到这些手续。原告与商丘市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不知道,与其无关。2003年5月30日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知道,原告举证土地证现在还是被告的并不是联社的。房产证的取得是不合法的,并没有依照调解书及裁定书执行,而是以x元买卖过的户,土地的归属应依照土地证来确定。原告与商丘市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侵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13日、2001年12月20日、2002年1月8日及2002年3月6日商丘市睢阳区农业生产资料购销中心并给个人担保贷款共四次,在商丘市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时用座落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X街X号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款借出后,商丘市睢阳区农业生产资料购销中心归还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x元。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结案,并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商丘市睢阳区农业生产资料购销中心X号土地及房产折价共x元,抵偿给商丘市睢阳区城北信用合作社,以上两案件经调解并执行。

另查明,被告胥某某至起诉开庭时才看到X号、X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此后,被告胥某某又与原告协商将所抵押的房产进行租用,租金交至现在,该抵押土地仍未进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胥某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该抵押土地上建有三座钢架大棚未作抵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收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手续,且被告与原告现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今。原告诉被告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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