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坤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资兴市X镇X街“日月星大酒店”对面一五金店铺外选购物品时,被告人欧某骑着一辆摩托车经过此地。欧某所骑的摩托车碰到了王某某,两人遂因此发生争吵。之后欧某一气之下从地上拿起一把镰刀朝王某某砍去,王某忠见状则用自己的右手去挡欧某砍过来的镰刀,造成王某某右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食指、中某、无名指等三个手指断裂。之后,欧某逃离现场。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并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曾某、段某某、李某乙、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