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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郑XX。

原告李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夏天相识,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份生下儿子,取名郑xx。我与被告在举行完结婚仪式后就双双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感情培养的基础和时间。登记结婚以后便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生性多疑,猜忌我,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以致于我生下孩子后一直带着孩子在娘家,双方的感情距离越拉越远,动不动就谈离婚。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xx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后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子郑xx在出生以后,跟随原告生活。

证据2、原告证人赵xx(原告的母亲)、李xx(原告的叔叔)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郑xx在出生以后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赵xx生活。

证据3、太平洋人寿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该保险单价值两万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郑XX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郑xx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3、原告借我叔叔的钱应该归还。

被告证人郑x出庭作证,证明郑xx经常在被告家中生活以及原、被告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证人系被告的叔叔,被告和证人在一起生活,证人称曾在2009年借给原告李XX现金4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村委会的证明真伪无法确定,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认可证人赵xx、李xx的证言,被告只要打工回家就会把郑xx带回家中生活;承认有保险单,但是保险里面没有原告的份额,而是被告和其叔叔郑x的钱。

原告对被告证人的证言质证称:确实借有郑x元,这是其个人债务,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农历)相识,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10日(农历)生下一男孩,取名郑xx,现随原告生活,现在在山东省聊城市上幼儿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双方均外出打工,开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无婚前财产。原告认可其于2009年借郑x现金4000元,称这是个人债务,并表示愿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单,投保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投保人为郑XX,保险年限为3年,保险价值为x元。收益人以及分配方式为法定。原告认为应该由夫妻双方和郑xx、郑x均分,被告认为保险是其与叔叔郑x的财产,是其自己购买的,不是婚后共同财产。2010年3月16日,被告郑XX将该份保险退保,因保险未到期,领取保险的现金价值为4821.62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前应该进行深入了解,建立稳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避免的,但是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在出现矛盾时并未及时化解分歧,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子郑xx在双方外出打工以及发生矛盾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为了有利于婚生子今后的成长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婚生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而由其自己承担,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投保人为郑XX。双方登记结婚的日期为2005年9月7日。从时间上看,投保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提交退保,领取保险的现金价值为4821.62元。庭审中,双方对如何处理此款项发生争议。被告表示,保险没有原告的份额,而是其与叔叔郑x两人的财产,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中,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告、被告以及婚生子郑xx与被告的叔叔郑x属于同一个户籍,属于共同的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故被告领取的保险金应属于其与原告、婚生子、郑x家庭共同所有。因原告抚养婚生子,原告与婚生子郑xx享有该项财产的50%,即2410.81元,其余部分归被告郑XX和郑x所有。原告认可其于2009年借郑x现金4000元,其本人愿意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婚生子郑xx随原告李X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XX自行承担,待婚生子郑xx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郑XX支付给原告李XX及婚生子郑xx已退保的保险金2410.81元。本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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