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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丙(已处决)、高某乙、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刀具,蒙面窜到淮滨县新里农场余xx住室,以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余某人民币267元及电扇、手表、衣服等物,价值600余某。尔后,同案犯高某丙将余某妻子强奸。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物已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称,我认罪。

辩护人余某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依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1997年之前的《刑法》。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应按从犯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明显,无前科,事发后也没有再做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丙(已处决)、高某乙、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刀具,蒙面窜到淮滨县新里农场余xx住室,以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余某人民币267元及电扇、手表、衣服等物,价值600余某。尔后,同案犯高某丙将余某妻子强奸。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物,并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甲被批捕后外逃,于2011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农历1991年腊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天晚上,我和高某丙、老魏(高某乙)在刚(王某某)家里吃饭,刚说他妻婶子家有钱,妻叔是个残疾。夜里12点左右,我们出发往新里农场走,跟着刚走到一家附近,我们把事先准备好的蒙面布把脸蒙上,刚在门口放风,高某丙用刀去拨门,没弄开,把屋里人吵醒了,我们就一起给门撞开,门开后看见一个老妇女,高某丙就上去把她控制住了,老妇女说没有钱,我们就到处翻,我从箱子里翻出来的一个蚊帐和一个被单子拿走,到堂屋里看见了刚跟着他妻哥进来了,我就先跑出去,等着他们前后都跑来了。然后我们都跑刚家里了。

2、证人高某乙证言,抢劫的日期我记不清了,那天晚上12点左右,我跟着高某丙与龙头出了刚子家往南走有二里地,到一个农场,高某丙给我和龙头、刚子每人一蒙面的东西蒙着面,并安排不要相互喊名。高某丙把一住户的门跺开了,一个女的从屋里往外跑被高某丙、龙头抓住,推到西屋里,高某丙抓住那女的,龙头在屋里翻箱子,从箱子里翻三、四件衣服,高某丙问那女的有钱吗,那女的说没有钱,高某丙说没钱掐死你,这女的从西屋墙角一捆高某头里取一卷钱交给高某丙,高某丙把钱装自己腰里,我抢得有帐子、衣服。我们总共抢的有130元钱,几件衣服,一台吊扇。我分了30元钱,一个帐子、一条线裤。

3、证人高某丙证言,腊月初几的一天晚上我和高某乙、高某甲、王某某在王某里玩,我说出去弄三轮车,王某某说到农场去。我们去的时候高某乙身上带的有把弹簧刀,我和高某甲身上带的有板子,去到农场被害人家门口,我们三人一起撞门没有撞开,高某甲用脚将门给跺开,进屋后我将那个老婆按在床上,他们俩个在屋里翻东西,我趁机将老婆奸污了。然后我在她床头摸走一个手电筒和一块手表,还拿了一个吊扇走。后每人分70元。当日只有我是穿大衣的。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2年阴历12月初10,夜里与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预谋后到其妻婶家实施抢劫,自己在门外放风。事后分得赃物的事实。

5、被害人刘xx、余xx陈述,案发当日,被三名蒙面人持刀入室抢劫、刘炳英遭其中穿大衣男子强奸及损失财物情况的事实。

6、证人余xx、尹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夜里,多名蒙面男子持刀在其隔壁刘炳英、余某堂家实施抢劫的事实。

7、提取证明在卷,以证实在王某某父亲家、余xx家附近及王某某家提取到蒙面所用衣服。

8、(1994)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4)豫法刑二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2)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了本案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

9、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在卷。

10、被告人高某甲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及威胁、恐吓等暴力方法,蒙面持刀入户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被告人在被淮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之前先行羁押期限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李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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