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地址同上。系周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地址同上。系周某甲之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彪,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丹,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原审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某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彪与被上诉人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赵富澄及原审第三人杨某己和委托代理人徐某庚、周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徐某巨于1993年10月7日在邵阳市双清区X乡登记结婚,徐某巨系再婚,原告徐某丙、徐某乙系双方子女。2009年5月1日,徐某巨在云南省祥临县K185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2010年7月16日,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支付徐某巨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但未执行到位。徐某巨受伤后,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9元。在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后,徐某巨决定将其与前妻冯X(于1986年修建和1992年购买的,位于(略)城南乡X组的两套住房作价x元出售给外甥女杨某己,双方于2009年9月5日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徐某巨在“甲方签字栏”捺下手印。被告市城投公司因建设火车南站站前区的需要,须拆除徐某巨位于(略)城南乡X组的房屋。2009年9月26日,徐某巨出具书面《委托书》:“我系(略)祭旗村X组居民徐某巨,现有两套旧房(位于城南小学旁:一套在三楼徐XX名下;一套在一楼我本人名下。)由于车祸我急需钱治疗,上个月我已将此两套旧房转卖给杨某己,情况属实,以后关于这两套旧房所有事宜皆由杨某己办理。当日,第三人杨某己分别以徐某巨和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市城投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x元的价格征收徐某巨的旧房,在X号地为杨某己安置一块43.2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x元。同年9月28日,杨某己将上述旧房交由被告拆除。10月20日,徐XX代徐某巨在被告处领取人民币x元,10月27日被告将x汇入徐某巨账号内。2010年7月4日,徐某巨死亡。原告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以被拆迁房屋是周某甲与徐某巨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安置宅基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9年9月26日第三人杨某己分别以徐某巨和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市城投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是周某甲与徐某巨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杨某己无权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而被告市城投公司及第三人杨某己则认为徐某巨已将被拆迁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位于(略)城南乡X组的两套被拆迁房屋系徐某巨与前妻冯X分别于1986年修建、1992年购买的,而原告周某甲与徐某巨的结婚登记时间为1993年10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套被拆迁房屋属于徐某巨的个人财产。2009年9月5日,徐某巨将上述住房出售给第三人杨某己,这是其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合法行为,是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表现。虽然当时因身体原因徐某巨不能亲笔签名,但其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捺下指印予以认可。由于历史和时间的原因,徐某巨出售的房屋在形式上存在权利瑕疵,从而导致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第三人杨某己已实际占有了买卖标的物并拆迁完毕,故徐某巨与第三人杨某己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杨某己在购得房屋并取得徐某巨授权之后,当然有权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因此,无论第三人杨某己以自己的名义还是徐某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拆迁房屋是周某甲与徐某巨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杨某己无权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被拆迁房屋是周某甲与徐某巨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巨为挽救自己的生命,无奈之下出售房屋筹措医疗费的行为亦合情合理,符合公序良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要求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要求确认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己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要求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责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并安置一块43.2平方米宅基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时,存在签订对象及履行协议对象错误的情形,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均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或赔偿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某己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将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支付给上诉人,并安置上诉人安置地43.3。
被上诉人市城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某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1986年,死者徐某巨与前妻冯X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徐某巨的叔叔徐XX等亲属共同修建了本案诉争被拆迁的这栋房屋,徐某巨与前妻冯X分得一层面积为43的房屋一套。1992年初,徐某巨与前妻冯X考虑到房屋太小,便购买了属于徐某巨叔叔徐XX所有位于三楼的房屋一套,面积43,徐某巨与前妻冯X支付购房款x元。由于该房屋系集体土地,直至被拆迁时,仍无产权证,只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徐某巨,三层的这套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徐XX。1992年10月24日,徐某巨与前妻冯X离婚,冯X离婚时将该两套房屋让给了徐某巨。1993年10月7日,徐某巨与上诉人周某甲结婚。周某甲认为被拆迁的这两套房屋是她和丈夫徐某巨的共同财产,但周某甲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人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诉请一是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市城投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杨某己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无效;二是要求市城投公司和杨某己将该两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和赔偿给上诉人,安置地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这两个方面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就必须查明本案中的一个关键事实,即被拆迁的这两套房屋是不是徐某巨与周某甲夫妻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徐某巨与前妻冯X及徐某巨的亲属合伙于1986年修建的,建成后徐某巨与前妻冯X分得一层43的房屋一套,且一直居住到1992年。1992年10月24日,徐某巨与冯X离婚,冯X将一层的住房留给了徐某巨,该一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徐某巨所有。因此,一层的这套住房系徐某巨与周某甲再婚时徐某巨的婚前财产,无可置疑。而第三层的这套住房,是徐某巨和冯X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2年以x元价格购买徐XX的。徐某巨与冯X离婚时,冯X将第三层的这套住房也留给了徐某巨。这一事实,有徐某巨前妻冯X的证言,该房原第三层房主徐XX及邻居陈XX、李XX、刘XX等人的陈述。祭旗坡村委会和城南乡政府也出具了证明,证实该两套住房系徐某巨再婚时的婚前财产。因此,第三层这套房屋也应当属于徐某巨与周某甲再婚时的婚前财产。周某甲诉称这两套住房系其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徐某巨处于一级伤残,在无力支付巨额治疗费用的情况下,恳请亲属变卖房产以筹措医疗费用,是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现卖房款10万元已用于支付徐某巨的医疗费用开支。原审第三人杨某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虽因客观原因未能过户,但买卖双方是自愿的,杨某己已实际取得了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徐某巨亦全权委托杨某己处理两套住房事宜。因此,市城投公司与杨某己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属有效合同。上诉人起诉要求市城投公司和杨某己支付和赔偿拆迁补偿款并享有拆迁安置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12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审判员胡文彬
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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