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2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西侧一库房内,伙同高某秋(另案处理)经营假冒伪劣香烟。2006年4月22日被查获,当场起获假冒中华、玉溪等各种香烟2061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涉案卷烟案值表,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公路运输专卖分局情况说明,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公路运输专卖分局勘验笔录,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公路运输专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西侧一库房内,伙同高某秋(在逃)经营假冒伪劣香烟。2006年4月22日被查获,当场起获假冒中华、玉溪等各种香烟2061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略).6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高某秋经营假冒伪劣香烟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高某秋租赁其单位位于北京市南苑机场西侧房屋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及高某秋是销售假烟的行为人。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某辨认出高某秋是租用其单位房屋的行为人。5、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丰台区南苑机场西侧一库房内起获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6、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涉案卷烟案值表证实起获的假烟批发价格为(略).6元。7、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公路运输专卖分局情况说明、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公路运输专卖分局勘验笔录、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公路运输专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处理假冒、伪劣卷烟的数量。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起获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杨某才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