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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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城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董××,男,19××年××月××日出生,×族,工人,住所地凌钢××。

委托代理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男,19××年××月××日出生,×族,司机,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齐××,男,19××年××月××日出生,×族,医某,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路××,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负责人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建平县××。

原告董××与被告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董××、李××,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凌源市××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2010年8月20日12时许,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行驶至凌热线八间房以南路段时,被第一被告驾驶辽NT××号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凌源市第一人民医某抢救治疗,住院32天。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左某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血气胸等多处损伤。经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凌源市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我各种损失计x.39元。

被告宋××辩称,对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无争议。原告住院治疗时我已垫付医某7800元,同时在交警队交押金2万元。实际上已超额支取了费用,应返还给我。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被告凌源市××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宋××及保险公司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有关精神损害方面的费用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2时许,原告董××步行至凌热线八间房以南路段时,被第一被告驾驶辽NT××号轿车撞伤,随即被送往凌源市第一人民医某治疗。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双肺内多发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住院32天。好转出院。花医某x.79元,其中被告宋××先行支付了x元。出院医某,门诊随诊每6—8周复查。出院后花医某费4590.44元。凌源市中心医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车祸伤致左某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肺挫裂伤,右血气胸、左某、多发肋骨骨折,目前存在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所有的辽NT××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凌源市××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上有强制保险。另查,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某(流食3天)7天,二级护某25天,护某人员为其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某定书、医某收据、清某、病志、诊断、户籍证明、管理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有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应按责任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害后果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宋××承担70%。因被告宋××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参加强制险,故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依法不能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宋××赔偿。被告宋××应赔偿的数额低于已垫付的数额,其差额由强制险赔付部分直接给付宋××。被告凌源市××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挂靠及管理关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没有赔偿义务。故原告对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医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1元,支付被告宋××人民币9765.7元。

二、被告宋××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医某、营养费x.3元(已支付)。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凌源市××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宋××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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