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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颁发房权字第153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邵某某

高某某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某某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2002)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高某某诉称,1998年6月其与登封市建筑开发公司口头协商,以x元的价格购买登封市建筑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大金店商贸城X号、X号、X号楼房(二层共十间)及该房所附属的6.6×6P平方米的空闲地。2010年10月得知登封市建筑开发公司将上述X号、X号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邵某某,登封市人民政府未严格审查即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契税”。高某某诉称,其通过口头协商形式转让取得原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的理由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不能确认其对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无诉讼主体资格。该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认为,高某某在二审中提供其向登封建设开发公司交购得争议房屋房款的收据(NO.x),因该收据的时间有改动,且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高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再审诉称,其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存在争议,形成另案民事诉讼,省高某另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x元付款收据,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驳回起诉不当,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期间,高某某提供了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侵权纠纷),该判决认定高某军对涉案房屋与开发商在2000年9月15日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没有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即2000年9月15日前付清房款(x元)是导致购房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继续占有争议房屋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当地房租支付使用费。该判决对高某某提供的x元的付款收据予以采信,认为因高某某没有取得争议房屋,故高某某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高某某就涉案房屋问题与开发商(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另案民事诉讼的判决显示,其与开发商就涉案房屋形成的合同买卖关系,因其违约已经解除,其对涉案房屋已无物权上的利害关系,仅与开发商形成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关系,故其对本案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高某某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诉称已付的房款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2)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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