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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26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某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199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1998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12时许,在本区京东停车场内,装运欲售出的“红塔山”、“红梅”等品牌卷烟3135条(共价值人民币(略).4元)时,被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交代,又从其租用的库房中起获“威龙”、“黄果树”等品牌卷烟1495条(共价值人民币(略).5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初某某、齐某某、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金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私利,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吴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吴某某是未遂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吴某某是犯罪未遂,且其能够坦白交代部分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前罪附加罚金某未执行,故依法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某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某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某民币十万零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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