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投案,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刘某在滑县X镇X路北段华联超市X胡同内,因拉架杆的价格问题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刘某用膝盖把王XX左胸顶伤,致被害人王XX左第4、5肋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13日到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彭XX、陈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序鉴定书,被害人王XX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圆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