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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乘永城市X路中段“网中漫步”网吧收银员刘X睡觉之机,盗窃该网吧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X陈述、证人王二X、刘X证言、物证照片、侯某某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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