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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闫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裴某某,均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穆某某,均系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裴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轶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9)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双方共同财产,其中位于二七区齐礼闫某齐礼闫某北一街X号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即一楼北边两间,二楼北边两间及厨房归原告所有,一楼南边两间,二楼南边三间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始终未对该分割的房屋办理产权,故该产权仍在被告名下,后原、被告的上述房屋由原来的二层添加至六层,使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10.64平方米。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与二七区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二七区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位于齐礼闫某齐礼闫某北一街X号房屋的一至六层共计710.64平方米,作为被告财产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但其中二层以下(含二层)有建筑面积为116.49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该部分的拆迁补偿安置收益人应为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名下位于齐礼闫某齐礼闫某北一街X号二层以下(含二层)建筑面积116.49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9年12月11日,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3、位于郑州市齐礼闫某齐礼闫某北一街X号房屋平面图。

被告闫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闫某某与答辩人阎新才并非同一主体;2、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保护的前提是物的存在,但原告诉争的房屋已不存在,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在另一判决书中已判决确认了房屋所有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重新确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并非原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其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4、原告所诉房屋建筑面积不实,且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建筑许可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被告只是接受委托签订协议,原告不能依据平面图计算其享有的房屋面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告一致,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双方共同财产,其中位于二七区齐礼闫某齐礼闫某北一街X号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即一楼北边两间,二楼北边两间及厨房归原告所有,一楼南边两间,二楼南边三间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进行加盖,即由原来的二层加盖至六层,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二七区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有,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10.64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349.47平方米,四、五层的建筑面积为232.98平方米。现原告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及“二七区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对位于郑州市齐礼闫某齐礼闫某北一街X号房屋享有116.49平方米的所有权,因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闫某某以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中原区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齐礼闫某北一街X号楼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包括一楼四间、二楼五间和厨房,其中一楼北边两间,二楼北边两间及厨房归原告所有,一楼南边两间,二楼南边三间归被告所有。该分割是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当时仅有二层,根据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的“二七区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加盖房屋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0.64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349.47平方米,四、五层的建筑面积为232.98平方米,故上述房屋1-X层每层的建筑面积为116.49平方米,二层的建筑面积为232.98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系原、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位于郑州市齐礼闫某齐礼闫某北一街X号房屋其中建筑面积为116.49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闫某某与阎新才并非同一主体,且原告所诉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齐礼闫某北一街X号其中建筑面积为116.49平方米属于原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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