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所欠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于2011年5月13日偿还x元,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x元,余下x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还款金额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于2011年5月13日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华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