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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梁,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白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禹梁,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平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7时10分,原告韩某某乘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x(46路公交车)号车行至郑州市X街X路X路站牌时,原告韩某某从公交车上下车,还没有完全到地面时,豫x号车就开始启动,造成原告韩某某摔倒,不能站立。当时豫x号车的司机是白某某,后经交警三大队处理此事故,送河南电力医院,发现骨折后又送郑州市骨科医院,结果是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就住院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豫x号车是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从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28日韩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费用共计x元,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韩某某出院时已经结清。现双方因其他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及后续治疗所需要的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9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韩某某的身份证一份;3、豫x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白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x号车的交强险单复印件一份;6、河南电力医院病历及X射线报告单各一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一套;8、郑州市快乐家政公司出具的家政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员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产生了护理费;9、交通费票据53张;10、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的要求我们愿意承担,不合理的我们不承担。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所有的医疗费,共计x.93元。被告白某某是我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6张、河南电力医院门诊票据2张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发票一张,共计x.93元。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属主体错误,因为豫x号车在我方投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是该车上的乘客不是车外人,故不属于我方赔偿的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8、10及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7时10分,原告韩某某乘坐豫x号车(46路公交车)行至郑州市X街X路X路站牌时,原告韩某某从公交车上下车,还没有下车豫x号车就开始启动,将韩某某带倒。豫x号车的司机是白某某。当时原告被送到河南电力医院治疗,当日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8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93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豫x号车登记车主是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双方因其他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的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该鉴定应在原告二次手术后再说,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白某某在原告未完全下车就启动车辆,将原告带倒,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依法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一个月护理一人,护理费为49天×60元×2人+30天×60元×1人=7680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两个月为15元×60天=9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所需要的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x元,应因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某某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白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的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的情况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296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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