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原、被告相识,属自由恋爱订婚。因原告年龄小,不懂事,在被告花言巧语的诱骗下,在不到法定婚龄时,经被告托人后,草率于2003年5月9日和被告在薛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4日,生育女孩侯某香。之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年龄悬殊,为家务琐事不断吵嘴生气,被告不理家务,不爱劳动,好吃懒做,撇下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在无法生活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抱住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就开始移情别恋,与前女友经常往来。2009年8月,被告因盗窃被判刑三年,使原告彻底伤透了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已达六年多,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说已分居六年,但答辩人经过慎重考虑,还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相识、恋爱。2003年4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9日在新郑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香。后双方感情不和,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3月抱着女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8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改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但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二人离婚。考虑到自原、被告开始分居后婚生女侯某香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时,被告正在服刑改造,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侯某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的婚生女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观点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侯某香(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直至婚生女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待婚生女成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婚生女自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О一О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霍怡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