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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方),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河南省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借原告现金18.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被告将房建起竣工已出售,原告年年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18.5万元,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实事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

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这钱是本金加利息。在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没有说要利息。

被告为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5月16日欠条复印件一份。

2、2001年10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

3、2006年3月14日欠条复印件一份。

4、2006年3月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

5、计算利息单二份。

6、2010年5月8日收条复印件一份。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实事: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2000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借原告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其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玉方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万),孙某某,2007年10月11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起诉。

综上法律实事,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止。原告诉称按月息1分5厘的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本金加利息因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能够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方)清偿借款x元;并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1元,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方)负担122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孙某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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