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尚兴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C1-72。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豪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市区石头坪综合楼X-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林,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尚兴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市豪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郑慧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朝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林,证人曾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垫资(略)元,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线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04年7月13日终止了协议,被告未付清货款。200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尚欠货款(略)元,200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螺纹钢线材合同关系的事实;2、署名欠款人为被告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4年9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1日又提交了如下证据:3、原告公司发货单性质的销售合同76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发货总量为1773.716吨,价值(略)元,被告尚欠货款(略)元的事实;4、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性质的销售合同4份,上海昱冶经贸有限公司发货单性质的销售合同12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曾某曾某个人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5、证人曾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曾某曾某个人名义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货款已基本结清,被告仅欠原告6万余元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尚欠货款以外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材料:6、原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传真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原告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且原告方联系人为曾某某事实;7、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某被告为原告垫资及销售返利等情况作出约定的事实;8、流水帐单2页,被告认为该流水帐单为曾某亲笔所写,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远低于欠据所写的数额;9、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汇款凭证9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付款情况;10、曾某所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曾某曾某被告借款(略)元并承诺在原有货款中扣除的事实;11、2005年6月22日,原告代理人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夏朝霞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被告公司的回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亦认可双方之间的货款总值为(略)元的事实;12、证人史某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曾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的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3、依被告申请,本院收集了被告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业务员曾某个人卡上汇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对帐单10页、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宝钢支行明细帐6页、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市分行存款凭证20笔、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南区支行银行取款凭条2份、存款凭条6份;14、因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据上署名被告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真实印章,申请进行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印章进行了鉴定,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检验鉴定文书一份;15、2005年10月28日下午,本院对曾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对对方所举的证据、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及鉴定结论等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曾某收受货款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原告的行为曾某私人与被告是否有业务往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本院针对前述两争议焦点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就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焦点一即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曾某收受货款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原告的行为曾某私人与被告是否有业务往来原告就此提出了证据1(协议书)、4(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海昱冶经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5(证人曾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曾某曾某被告单独发生业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上海昱冶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均无被告方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围绕该争议焦点举出了证据6(传真函)、7(协议书)、9(银行汇款凭证)、10(曾某借条)。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传真函的形成时间不明确,但对曾某系原告方业务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认为两份借条确系曾某所出具,且曾某事后也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该款本应由曾某个人负担,但后来原告同意曾某作为路费和奖励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律师在发函时将货款由(略)元扣减了(略)元。就此争议焦点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13(被告将货款打入朱某某、曾某卡内的相关银行凭证)、15(对曾某某调查笔录)。原告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中的总计26笔付款中,对其中21笔打入朱某某卡内的数额(略)元和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认可,但对打入曾某卡上4笔共计的(略)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略)元系被告支付其与曾某个人业务的货款;对证据15的调查笔录中曾某某陈述,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7、9,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曾某2004年2月1日签订买卖螺纹钢线材协议的事实和曾某为原告方业务员的事实。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5即曾某某证人证言,因曾某系原告方的业务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内容与证据15即本院2005年10月28日对曾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矛盾,且原告认可证据15中的曾某陈述,曾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证据15中的陈述属实,故该证据5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本院认为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上海昱冶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均系第三方的交易单据,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难以确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曾某私下与被告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虽对该传真函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同时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即曾某为原告方业务员的事实,故曾某系原告方负责与被告业务往来的业务员的事实可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也同意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略)元,故可以作为认定曾某曾某被告借款(略)元,原告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略)元的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方共打入朱某某、曾某卡内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仅认为打入曾某卡内的4笔共计(略)元系被告支付其与曾某个人的业务款。而被告方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略)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曾某在2005年10月28日的调查笔录(即证据15)中曾某原、被告间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打卡,主要是老板的卡,是打入朱某某的个人卡,有部分是星期六星期天打入我的卡”的陈述,原告代理人也当场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通过现金打卡方式曾某原告支付(略)元货款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5,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及被告曾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事实的依据。二、关于焦点二即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有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举出的证据2(欠据)、3(原告公司销售合同),被告举出的证据8(流水帐单)、11(原告律师催款函)、12(证人史某某证言),及证据14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根据现有条件,难以确定送检‘欠据’上的‘衢州市豪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与‘协议书’上的‘衢州市豪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同一印章所印”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2经质证认为:该欠据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且该欠据上的欠款数额和曾某手写的流水帐单的欠款数额、原告认可的货款总数扣除已支付货款后的数额差存在矛盾,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认定作为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销售合同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方签字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8即流水帐单2页,认为该流水帐确系曾某亲笔所写,但该内容是从被告帐本上抄下来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4经质证,原、被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并未否定欠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证明无法确认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举出证据8,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页流水帐确为曾某所写,但对其主张的内容系抄自被告帐本,未能举证证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1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代理律师曾某2005年6月发函被告进行催款,并自认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为(略)元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出的证据2,首先,对于据14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件检验意见书,系针对证据2的真伪所作的鉴定结论,因鉴定结论为难以确定送检的“欠据”上的“衢州市豪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印文即样本及协议书上的被告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印,故证据2即欠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其次,原、被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双方交易总货款是(略)元,而证据10、13、15已证实被告汇入原告方朱某某、曾某卡内货款(略)元,支付承兑汇票(略)元,及曾某个人借款(略)元,合计(略)元,被告实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因此,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款数额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线材,由原告垫资(略)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货到当天付款。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按原告方所垫资金30%计算的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垫资(略)元。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总价值为(略)元。被告收货后,先后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业务员曾某卡内现金和支付汇票共(略)元。2005年4月28日、6月2日,原告业务员曾某分两次向被告借款(略)元,并承诺该款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后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曾某借款(略)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螺纹钢线材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垫资及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的“款到发货或货到当天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已构成违约。该协议第三条对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约定:“如有一方违反以上协议,由一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甲方所垫资金的30%〉”,该约定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条款。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按(略)元垫资款的30%计算的违约经济损失(略)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因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尚欠货款的部分即(略)元和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曾某曾某下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曾某卡内所收货款系被告支付曾某个人货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豪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兴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上海尚兴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略)元,由被告衢州市豪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略)。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某能
审判员祝惠忠
审判员郑慧芳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