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仅春节假期在一起,相互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春节前,双方生气后原告即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女儿王××,被告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原告要求将女儿留给其外婆抚养,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虽不富裕,但生活和睦。几年来,偶尔争吵几句,但双方很快就相互谅解,和好如初了,根本不存在经常吵架生气。二、假若判决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被告为治病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生过气,2010年春节前,原、被告再次生气,原告带女儿王某帆回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