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1.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1  当事人:   法官:曾明玉   文号:97年度票字第1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3號

聲某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某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某新臺幣貳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某意旨略稱:聲某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略),內載金額新臺幣

2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3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某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某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某,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某、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某勿庸另行聲某

書記官林得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