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系交某事故受害人廖某之妻。
原告袁X,男。系原告袁某长子。
原告廖Y,女,系原告袁某之女。
原告廖z,男。系原告袁某之次子。
原告廖Y、廖z的法定代理人袁某。
被告卿某,男。
被告李某戊,男。
被告戴某己,男。
被告戴某庚,男。
被告胡某,男。
被告戴某己、戴某庚、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原告廖某与被告戴某己、卿某、李某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某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振东、人民陪审员冯武生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戴某己当时某落不明,其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即于2010年6月7日某被告戴某己公告送达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0年9月13日某午9日某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7月10日,原告廖某申请追加戴某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准许后,本院即向被告戴某庚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30日,原告廖某因医治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袁某、袁X、廖Y、廖z向本院申请原告主体资格变更,由其以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本院准许,于2010年9月13日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陶楚伟,被告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召新,被告戴某己、戴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方某申请追加被告胡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追加胡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某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陶楚伟,被告卿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召新,被告胡某,被告戴某己、戴某庚、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卿某驾驶被告戴某己所有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搭乘戴某庚,由南往北从华新瓷厂附近送货后驶往上梅镇X路方某向,途经立新桥叉路口处时,遇被告李某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廖某由北往南相向驶来。两车在路X路面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廖某、李某戊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该事故系被告卿某驾驶的车辆机件损坏,导致制动无效而造成的交某意外事故。
廖某受伤后被送往娄底、长沙等地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2、脑挫伤;3、脑干损伤;4、双肺创伤性湿肺等十四项伤情,用去医疗费用20多万元。2010年8月30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被告戴某己所有的湖南x车辆未投保交某险,未经年检。被告戴某庚将车辆交某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卿某驾驶,故其对原告方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系被告卿某的雇主,其对被告卿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廖某系搭乘被告李某戊的摩托车受伤,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某险,第三人应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特诉讼前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25元、误某x.64元、护某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某、住宿费2542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事人员开支x元,共计x.62元。
被告卿某辩称,本案交某事故属交某意外事故,造成该意外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戴某己所有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且被告李某戊及廖某未戴某庚全头盔。被告卿某虽属无证驾驶,但与本次交某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该交某意外事故责任。且事发当天,被告戴某己要卿某与其侄儿戴某庚帮忙送货,其间系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卿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卿某16岁就在新化县X区“意隆”批发部打工为生,系被告胡某雇请的雇工,其帮被告戴某己送货是经其许可的行为,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胡某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己辩称,被告戴某己购买湖南x农用三轮车按规定进行了落户登记。并交某了保险,按期进行了检测,只是2009年10月份至12月份因忙于生意而疏忽交某保险,且事发后经司法鉴定,该车制动转向无明显故障隐患,本案交某事故纯属被告卿某操作不当,在紧急刹车时,踩断刹车片,撞车之后又再行抢道发生的。被告卿某应承担本案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非法营运,未备头盔,是导致廖某权头部撞伤加重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本案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戴某己只是对车辆监管不力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卿某系意隆批发部雇请的送货员,被告戴某己从未请他帮忙开车送货,只是因相邻熟识,其帮胡某去送今麦郎面时,顺便搭在了车上。在戴某庚送货到华新瓷厂附近商店返回时,卿某乘戴某庚结算时,抢着开车返回才发生该交某事故。故被告戴某己对被告卿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且被告戴某己已支付了廖某医疗费x元,安葬费x元,共计x元,已尽到了自某应有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戴某庚辩称,被告卿某系意隆批发部老板雇请的员工,不是帮被告戴某己帮工的,当天因他要搭便车送货,把五件今麦郎面搬到我开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的车上才一起去送货的,送完部分货返回时,卿某乘本人结帐之机,抢先上车开车,且其开车速度快,发现前面有障碍物紧急刹车时某断了刹车片,致使三轮车撞上前面的轿车后又抢道冲向左边,与相向驶来的由李某戊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某事故。故本人在该交某事故中不存在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系被告卿某的雇主及当天安排其送五件今麦郎面是事实。但其非法开车不是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其因违法驾驶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自某承担,被告胡某做为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戊未予答辩。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未予答辩。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或答辩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和相互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方某提交某下列证据:
1、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廖某的基本情况。
2、廖某的死亡证明。以证明廖某于2010年8月30日某亡。
3、廖某、袁某、袁X、廖Y、廖z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方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与廖某的亲属关系。
4、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某事故的发生经过。
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
6、住院病历记录资料。
以上证据5、6以证明廖某损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其伤情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②脑挫裂伤;③弥漫性轴索损伤;④左颞部硬膜外血肿;⑤双侧小某幕裂孔疝;⑥原发性脑干损伤;⑦继发性脑干损伤;⑧头皮挫裂伤;⑨头皮血肿;⑩外伤性脑梗塞;⑾术后双侧部分颅骨缺失;二、双肺创伤性湿肺;三、肺部感染;四、右脸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7、医疗发票。以证明用去医疗费用x.25元。
8、交某住宿费票据。以证明用去交某住宿费用2542元。
9、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医疗用药情况。
10、司法鉴定。以证明廖某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某。
11、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廖某系个体工商户。
12、房屋出租合同书。以证明廖某在汝溪集市场租房居住经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3、个体管理费收据。以证明廖某系个体工商户。
14、廖某丧事的帮工人员及其合理开支清单。以证明廖某丧事开支x元。
被告戴某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事故原因分析有异议,该事故不是机械故障造成的,而是被告卿某临危处置不当造成的。证据7、9请求法庭审核认定。证据8,费用过多。证据10,廖某已死亡,只能按死亡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证据11、12,如与原件核对无异,则无异议。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不予认可。
被告卿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6、9无异议。证据7中对正规医院以外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因其无相应病历资料佐证,不具有合法性。证据8,交某用应有相关票据佐证,转院应有经治医疗单位证明。证据10已无实际意义。证据11系复印件,且是2004年的,经营场所是科头乡X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2、13与营业执照无关联性。证据14不能认定,只能按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二、被告戴某己提交某下列证据。
1、对邓海龙的调查材料。以证明卿某不是戴某己雇请的司机,平时某没有要卿某开过车。
2、对段华兰的调查材料。
3、对赵三林的调查材料。
以上证据3、4以证明戴某己的农用三轮车平时某是自某开的,戴某己从未请卿某开过车。
4、对胡某的调查材料。以证明卿某是胡某意隆批发部雇请的员工;2009年12月17日某某安排卿某去送货;该交某事故纯属卿某擅自某为造成的。
5、对杨露的调查材料。以证明卿某是意隆批发部的员工,2009年12月17日,其老板胡某安排卿某去送货。
6、对戴某庚荣的调查材料。以证明戴某己的农用三轮车制动转动无明显障碍。
7、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证明戴某己的农用三轮车制动转动无明显障碍。
8、鉴定费收据。以证明戴某己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9、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兑现款收据。以证明支付了廖某医疗费用及安葬费用共计x元。
10、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某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存在严重瑕疵。
11、新化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的调查材料(现场平面图,车辆信息,戴某庚、戴某己、卿某、李某戊的询问笔录等)复印件。以证明戴某庚、卿某、李某戊在交某大队的陈述部分不真实。
原告方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6不能证明卿某与戴某己在事发当天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被告戴某己支付的医疗费用有部分是支付被告李某戊的,且其数额不包括在原告方某提交某医疗费用中。
被告戴某庚、胡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卿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6都有异议,证人都是听说的,没有亲眼所见,胡某、戴某庚荣均系被告戴某己的亲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8、9、10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以交某大队对该交某事故的认定做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卿某提交某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卿某的基本情况。
2、交某大队干警对戴某庚的询问笔录。
3、交某大队干警对戴某己的询问笔录。
4、交某大队干警对卿某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2、3、4以证明被告卿某在意隆批发部打工,并以自某的劳动收入养活自某,事发当天被告卿某和戴某庚无偿为被告戴某己的“和生财”批发部送货,是戴某庚要卿某开车的。
5、交某大队干警对李某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李某戊和廖某都没有戴某庚全头盔。
6、司法鉴定书。以证明该交某事故系因湖南x农用三轮车左后轮半轴拨出,制动鼓带轮胎脱位,刹车蹄片落地造成制动失灵,属机损事故。
7、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
8、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证据7、8以证明该交某事故为交某意外事故,湖南x农用三轮车未年检,未购买交某险,被告李某戊及廖某乘坐摩托车均未戴某庚全头盔。
原告方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戴某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4、5有异议,被告戴某己根本没有安排卿某去送货,是胡某雇请卿某送货的。证据6该交某事故机件损坏而发生的机损事故,是被告卿某临危处置不当造成。
被告戴某庚、胡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同意被告戴某己的质证意见。
四、被告戴某庚、胡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五、被告李某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均未提交某据,亦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胡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胡某证明:卿某系胡某雇请的雇员,事发当天,胡某安排卿某送五件今麦郎面去河对门,其便与戴某庚一起去送货。
原告方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戴某己、戴某庚、胡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卿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应以卿某在交某大队的陈述为准。如果胡某陈述是真实的,则其做为雇主应对卿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方某提交某证据:证据1、2、3、4、5、6、9、13,被告方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客观实际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其中正规医疗单位及药房的医疗费用,与其实际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在药品超市新化医药公司等的购药清单及购买食品费用等,因无具体名字或不属赔偿项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其中交某2242元,住宿300元,系廖某医治过程中的实际开支,本院应予认定。证据10,廖某已死亡,该鉴定结论已无意义。但对其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12,经与原件核对属实,且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其丧葬费用只能按有关规定计算,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戴某己提交某证据:证据1、2、3,证明卿某不是戴某己雇请的雇员与实际情况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证明卿某系被告胡某雇请的雇主,事发当天,胡某安排卿某去河对门送五件今麦郎面而与戴某庚一同去送货。上述事实经调查核实,可以认定。证据6,证人系被告戴某庚之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被告戴某庚在新化交某大队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9、10、11,原告方某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卿某提交某证据:证据1、2、3、4、5、6、7、8,原告方某无异议,其他被告对李某戊、卿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四、本院对胡某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双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某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戴某己系新化县X镇X街“和生财”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某生系与其相邻的“意隆”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戴某庚系被告戴某己雇请送货的的雇工,被告卿某系被告胡某雇请送货的雇工。2009年12月17日某午,被告戴某己要被告戴某庚喊卿某一起去华新瓷厂附近商店送货,被告卿某请示其雇主胡某时,被告胡某要卿某顺便搭五件今麦郎面送到河对门去。于是,被告卿某驾驶被告戴某己所有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搭乘被告戴某庚,在从新化县华新瓷厂附近送货后返回,驶往上梅镇X路X路口处时,在下坡途中,因车辆制动失效,该三轮车先与前方某同向小某左侧发生碰撞,然后再驶往左侧(西侧)路面,遇被告李某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廖某由北往南相向驶来,两车在路X路面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戊、廖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农用三轮车经事发地,因制动失效,车辆失去控制当中碰撞相向来车。肇事三轮车经新化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聘请专家检验,该车在肇事时,左后轮半轴拨出,制动鼓带轮胎脱位,刹车蹄片落地造成制动失灵,属机损事故,属驾驶人行车当中无法预见的行为;车主戴某己拥有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经核对,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无保险,且放任其管理职责,将车辆交某无驾驶证的人保管使用;李某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规定的路幅内行车,驾驶二轮摩托车当中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必然联系;廖某搭乘二轮摩托车未戴某庚全头盔,其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必然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为交某意外事故。
廖某伤后即入新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戴某己支付了其在该院的医疗检查费用758.5元(另支付被告李某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3962.64元)。2009年12月17日某2010年2月2日,廖某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用x.05元,门诊医疗检查费用1970元,外购药物4316.18元。其中被告戴某己支付了门诊检查费270元,外购药物3600元,住院医疗费x元。2010年2月2日某2010年3月2日,廖某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用x.19元,外购药物771元。交某2242元,住宿费300元。原告方某提交某食品、日某、护某垫、卫生纸、方某便面等票据1833元,本院根据其护某需要,酌情确认护某用品费用500元。2010年3月23日某2010年7月2日,廖某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用x.5元,门诊医疗检查费用1302.2元。2010年6月21日,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已构成壹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某,出院后需1人终身护某。廖某此后在当地医疗点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7375.5元。其伤情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⑴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⑵脑挫裂伤;⑶弥漫性轴索损伤;⑷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⑸双侧小某幕裂孔疝;⑹原发性脑干损伤;⑺继发性脑干损伤;⑻头皮挫裂伤;⑼头皮血肿;⑽外伤性脑梗塞;⑾术后双侧部分颅骨缺失;二、双肺创伤性湿肺;三、肺部感染;四、右下脸下方某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8月30日,廖某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戴某己支付了费用x元。廖某之妻袁某及其子女袁X、廖Y、廖z即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由其做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廖某与原告袁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廖Y出生于X年X月X日,廖z出生于X年X月X日。廖某、袁某自2000年始在新化县X村集市场租用刘禄清的房屋门面经营日某百货、小某、大米、饲料等零售商业服务活动。被告戴某己系湖南x农用三轮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某险,亦未进行年检。被告李某戊系湘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被告戴某庚、卿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09年12月19日,新化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该道路交某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结果为:湖南x三轮运输车,制动、转动无明显故障隐患,灯光信号不合格,肇事前行驶车速为32-34Km/h。被告戴某己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本案交某事故系机损原因引起的交某意外事故,并经娄底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复核维持,且符合客观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戴某己辩称该事故不属机损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道路交某事故的责任,应根据其发生的原因、后果及各被告的过错等综合评定:被告戴某己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致使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尽管理职责,将车辆交某无驾驶证的人保管使用,在本案交某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案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本案交某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负本案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戴某庚将车辆交某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卿某驾驶亦存在过错,亦应负本案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戊未为其所载乘客廖某配戴某庚全头盔,虽与本案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其行为可加重廖某头部损伤的后果。故其对本案交某事故亦负有次要责任。廖某系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其配戴某庚全头盔的义务应由车主被告李某戊承担。故其在本案交某事故中可不负责任。被告胡某搭乘该事故车辆运送今麦郎方某便面,其行为与该交某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其作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适当补偿。因被告戴某己所有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某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方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戴某己按交某险的有关赔偿规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各被告按责承担。被告戴某庚系被告戴某己雇请的雇员,被告戴某庚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戴某己承担,但戴某庚将车交某被告卿某驾驶未经雇主授权,存在过错。故被告戴某己对被告戴某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卿某虽系被告胡某的雇员,但其无证驾驶行为未经雇主许可,不属其雇佣活动范畴。故对原告方某要求及被告卿某辩称,被告胡某应对被告卿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及采纳。廖某系搭乘在被告李某戊湘x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原告方某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其交某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方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x.12元(含被告戴某己支付的x.5元),交某2242元、住宿费300元、护某用品费用500元等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已审查核实,可以认定。二、误某,根据廖某生前从事商品零售业的上年度平均收入标准及其从受伤之日某死亡期间(2009年12月17日某2010年8月30日)计算为:x元/年×256天=x元。三、护某,按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廖某受伤至死亡期间需二人护某及一般护某工资标准计算为:256天×40元/天×2=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廖某受伤后住院时某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95天×12元/天=2340元。五、死亡赔偿金,廖某生前虽在农村集市场居住并从事商品零售业的个体经营,但其居住生活地及收入来源地仍然均来自某村X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死亡赔偿金只宜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计算为:4512.5元/年×20年=x元。六、丧葬费,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1923.5元/月×6月=x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廖Y、廖z均未成年,依法应由廖某、袁某抚养至18周岁,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其需抚养时某计算为:3805元/年×(2+3)年÷2=9512.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廖某受伤后医治8个余月死亡,且正值壮年,子女尚未成年,原告方某因此所受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x元。原告方某要求赔偿处理廖某丧事开支x元,因该项费用已按有关规定计算了丧葬费,此属重复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某上述经济损失共计x.62元,首先应由被告戴某己按交某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用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余款x.62元,由被告戴某己按责赔偿x.18元;由被告卿某按责赔偿x.29元;由被告戴某庚按责赔偿x.29元;由被告李某戊按责赔偿x.43元;由被告胡某适当补偿x.43元。被告戴某己已支付x.5元,应在其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核减。被告李某戊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的经济损失x.62元。由被告戴某己赔偿x.18元,核减其已支付x.5元,还应赔偿x.68元;由被告卿某赔偿x.29元;由被告戴某庚赔偿x.29元,被告戴某己对被告戴某庚赔偿的x.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戊补偿x.43元;由被告胡某补偿x.4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某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袁某、袁X、廖Y、廖z负担3700元,被告戴某己负担5000元,被告卿某负担600元,被告戴某庚负担600元,被告李某戊负担200元,被告胡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登寿
审判员罗振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再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某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的适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某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某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某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