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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马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法刑初字第52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X镇X村X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于2006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X镇X村X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于2006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8月25日,民警在本市海淀区X村科源小区X号楼X室将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25份(经鉴定均系伪造)、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729份(经鉴定,其中148份系伪造、581份系真发票)及该类发票记账联106份;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449份(经鉴定,其中412份系伪造、37份系真发票)及该类发票记账联161份。另外,民警还起获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当日打印后欲出售的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1份(经鉴定系伪造)、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4份(经鉴定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接警信息登记表、起赃经过、清点记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证明、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并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二罪并处。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预备,且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温小洁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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