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市民,住(略)。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5日由方城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3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5日由方城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马某甲及王某的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25日晚上,吸毒人员杜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买点毒品吸食,被告人王某让杜某某去金太阳网吧找他,杜到网吧给王某300元现金,王某卖给杜一小包约0.2克冰毒。

2、2010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将一小包冰毒约0.2克卖给付某某,因王某欠付某某帐,毒品抵账。

3、2010年1月14日晚上,吸毒人员杜某某给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让王某送到县卫校门口电话亭,杜某某给王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一小包约0.1克黄某冰毒。

4、2010年1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马某乙与王某联系要买冰毒,王某将冰毒送到金太阳网吧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乙一小包冰毒。

5、2010年1月18日晚上,吸毒人员马某乙联系王某要买冰毒,在凯达宾馆大厅门口见面,王某掏出两小包冰毒,说要500元,马某乙嫌贵没有要。

6、2010年1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马某乙与王某联系要买冰毒,被告人王某就让被告人马某甲将一小包冰毒送到人民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乙一小包冰毒。

7、2010年1月16日或17日晚上,社旗县城大浪淘沙洗浴中心

一个叫“辉哥”(暂查找不到此人)的人,给被告人王某联系要买300

元钱的冰毒,后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马某甲将一小包约0.2克的冰毒送到社旗“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卖给“辉哥”。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两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给付某某的冰毒不是抵账,是送给付某某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王某有自首和立功两个法定情节,且王某贩毒时间较短,社会危害力较小,不是以贩卖毒品为业的贩毒人员,请求法庭减轻和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999年从部队退伍后到广东等地打工,2009年回方城县X镇后无业,期间染上吸食毒品的恶习。2009年底被告人开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

1、2009年12月25日晚上,吸毒人员杜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买毒品吸食,被告人王某让杜某某到金太阳网吧,王某卖给杜一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获赃款300元。

2、2010年1月14日晚上,吸毒人员杜某某给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让王某送到县卫校门口电话亭,王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一小包约0.1克黄某冰毒。

3、2010年1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马某乙与王某联系要买冰毒,王某将冰毒送到金太阳网吧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乙一小包冰毒。

4、2010年1月份的晚上,吸毒人员马某乙联系王某要买冰毒,约定在凯达宾馆大厅门口见面,王某送去一小包冰毒,马某乙嫌量少没有购买。

5、2010年1月份一天晚上,马某乙又与王某联系要买冰毒,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马某甲将一小包冰毒送到方城县X镇X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乙,被告人马某甲将300元赃款带回交给王某。

6、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社旗县城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一个叫“辉哥”(暂查找不到此人)的人,给被告人王某联系要买300

元钱的冰毒,后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马某甲将一小包冰毒送到社旗“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卖给“辉哥”,被告人马某甲将300元赃款带回交给王某。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马某甲抓捕归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侦破了本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马某甲的供述;证人杜某某、马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方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王某手机通话记录、马某甲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二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王某两次结伙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该两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被告人王某以毒品抵账的方式将一小包冰毒卖给付某某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给付某某毒品无贩卖的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的犯罪特征,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被告人王某在凯达宾馆大厅门口向马某乙出售毒品,马某乙未购买,该起指控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因犯抢劫罪,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马某甲抓捕归案,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属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自首,根据方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先掌握王某犯罪的证据,后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王某投案自首的证据,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张红伟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代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