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妨害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10年1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魏某某,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等农民工因讨要工资未果,史某某指挥沈某某(在逃)、彭某华等三十余人到郑某大道与第五号路交叉口将郑某大道围堵,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疏通交通,遭到被告人史某某、沈某某等人的暴力抗阻,造成执法民警李某受伤,郑某大道堵塞三个多小时。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明因讨要工资未果,本人带领几十名工人围堵郑某大道,并和执法民警发生厮打,打伤民警的经过;证人沈XX的证言,证明跟随史某某等人去堵路,并和执法民警发生冲突的经过;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堵路,看到民工和执法民警发生冲突的情况;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人的证言,证明看到郑某大道被多名民工堵塞,一个穿红西服的男子(史某某)是指挥者,及看到堵路民工抗拒执法民警执法的情况;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工人讨要工资的情况;民警侯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民警李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证明2010年11月8日13时50分左右,大概有三十多个民工在一个穿红衣服工头带领下,扛着木板依次排开,堵在郑某大道闫寨路X路口,在民警劝返民工的过程中,民工暴力抗拒民警执法,在冲突中,民警李某眼睛、腿部受伤,16时30分,市公安局防暴支队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场面被控制,郑某大道正常交通恢复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索要工资为名,聚众堵塞交通要道,并抗拒、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属于首要分子,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