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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被告白某丙、白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白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4月6日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白某丙、白某飞及李XX在一块吃饭,因话不投机,白某丙将王某甲殴打致伤,当晚住进恒生医院,后转至人民医院。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闻讯后驾车赶往恒生医院,被告白某丙、白某丁又不由分说将原告王某乙的车砸毁。被告白某戊可能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丙、白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不真实,理由不能成立:白某丁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白某丁没有参与打人和砸车;白某丙没有打王某甲,不应对王某甲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白某丙砸车是原告方引起的,原告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白某戊辩称,我没有打王某甲,我不应作为被告,也没损害原告的财产,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一组。证明车不是拳砸的,是砖砸的;王某甲的伤情不是白某丙陈述中所说的情况,不是原告自己摔伤的。

2、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车辆损失费用证明一份。证明由于白某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3、车票28张,计款1400元,证明因被告砸车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

4、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2185.11元,证明白某丙、白某戊侵权造成王某甲的直接损失。

5、王某甲住院、出院证明及日费用清单。证明白某丙、白某戊的侵害造成了王某甲的伤情。

被告白某丙、白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XX出庭证词,证明王某甲的伤情是王某甲跨过栏杆时摔伤。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西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被告白某戊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白某丙、白某丁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第X组证据材料,二被告认为车损的3张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任何问题;王某甲的伤情照片不显示时间且不能证明是被告白某丙致伤的。二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材料中的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费用证明有异议,认为票据中金额太高,白某丙只砸了后挡风玻璃和后右门玻璃,原告修了全部玻璃与事实不符,除玻璃外,对原告修理其它项目都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是该组票据全是联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要求此方面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白某丙没有殴打王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票据本身亦有异议,认为提供票据的同时应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恒生医院中成药票据没有药名;西华县人民医院票据1478.11元应附一日清单和诊断证明;原告不应该在创伤医院检查,对原告在该院的检查费有异议;两张金额分别为15元、220元的票据印章不清,不能辨别真伪。二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理由是王某甲的伤不是白某丙所造成的;入院出院证明说明不了目的,应提供医生的诊断证明;因原告没有诊断证明,对其一日清单不予质证。

二原告对被告白某丙、白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理由是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提前提交申请,程序不合法。

被告白某戊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白某丙、白某丁提供的证据均与其无关。针对本院调取的西华县公安局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白某丙、白某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其中询问王某乙、王某甲、李钱留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是父子,没有出现在第一现场,其陈述只是听说的情况,可信度低;王某甲说“白某丙过去看他时承认打了他”不是真实的,同时在笔录中说“什么也记不清了”,其陈述不能证明他的伤是白某丙所为,该陈述不能采信;李XX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排除有虚假嫌疑。白某丙、白某丁对牛X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部分有异议,说白某丙在车旁边砸了一圈玻璃是不真实的;对王XX的陈述有异议,说被告白某丙拿东西砸车不真实;任XX不是目击证人,对其所述有异议;对理XX、白某丙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针对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王某甲与王某乙笔录中都证明是白某丙打了王某甲,王某甲是说当时记不清了,后来第二天白某丙去看他,说是白某丙打了他,王某甲才知道了。李XX当时确实在场,他是后来才知道打人的有白某丙、白某戊。牛XX说的是实话,也有三张照片相印证。理XX在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该矛盾点证明白某丙打了王某甲。王XX和任XX所述能证明白某丙损害原告车辆的事实存在。

被告白某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王某乙在笔录中所述白某丙、王某甲与白某戊三个人打架不是事实,三个人只是在一起吃饭,白某戊并未参与打架;李钱留在笔录中所说的不真实,当时王某甲与白某戊喝醉了,二人都不知道情况;对白某丙在笔录中所述有异议,白某丙说白某戊打王某甲不是事实,白某丙说白某戊扶着王某甲,更说明其不会打王某甲。白某戊对理敏所述无异议,认为其余材料均与其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2、4、X组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部分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X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证明效力不能认定。被告白某丙、白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不客观,有明显倾向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华县公安局的相关证据材料中王某甲、王某乙、白某丙的陈述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明效力较低;仅对其中陈述客观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证词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陈述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白某丙、白某戊原是朋友关系。2009年4月6日晚,王某甲、白某戊与理XX三人在西华县X镇杨记烩面源吃饭,期间三人与白某丙电话联系让其到吃饭地点。白某丙到达后,王某甲与白某戊已经喝醉。原告王某甲在醉酒状态下先与被告白某丙发生殴斗,后又与被告白某戊相互殴打,并在殴斗过程中受伤。王某甲因伤被送到西华县恒生医院后,王某甲之母与白某丙之父白某丁发生争吵,白某丙随后将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之父)的豫Px桑塔纳轿车的玻璃砸破。西华县公安局经调查处理,以白某丙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因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185.11元人民币。原告王某乙因车损花修理费196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丙、白某戊先后实施了侵害原告王某甲身体的行为,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醉酒状态下与二被告殴斗,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因此减轻被告白某丙、白某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白某丙、白某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的下列项目应予合理支持:(一)医疗费2185.11元;(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0元(每项每天10元,计算9天)。上述费用的60%即为1527.07元人民币。被告白某丙在与原告王某甲发生冲突后,不仅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消解矛盾,而且以偏激行为将原告王某乙的车辆玻璃毁损,对原告王某乙因此产生的修车费用1960元人民币应予全额赔偿。原告王某乙诉请赔偿车辆被毁损后因误工租车的费用,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白某丁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丙、白某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1527.07元人民币。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白某丙赔偿原告王某乙修车损失款1960元人民币。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丙、白某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袁素凌

审判员王某雷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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