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硕士研究生,上海市沪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科公司)董事长,暂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硕士研究生,沪科公司总经理,暂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拘传,当日至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硕士研究生,沪科公司技术研发人员,暂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丁,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二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军、李舜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骏、刘某乙、秦某及其各辩护人张某、陈某丙、郭某某、胡某某、朱某丁以及鉴定专家刘冀光、伍剑、张保栋、郑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于1995年开始研发高科技项目光网络(又称光传输或者SDH)技术,截至2001年10月(历时六年)已投入研发经费人民币2.1亿多元、科研力量每年1500多人,开发完成并生产出光网络系列设备。据该公司报称,国内销售额已达人民币150亿元。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及王俊杰、操某(该两人在逃)曾是华为公司光网络的研发人员,在职时分别与华为公司签有《员工保密合同书》、《保密承诺书》,承诺除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2001年8月至11月间,上述人员各自编造理由,先后辞职离开华为公司,并与华为公司签订《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但被告人秦某却在离开华为公司时,用光盘秘密记载了华为公司光网络产品时钟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主控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等技术信息,私自带走。
2001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尚未离开华为公司时,就与上海贝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在上海市、深圳市等地多次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光网络设备(即2.5G的(略)产品)。同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聘用了被告人秦某及王俊杰、操某等二十多名原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各研发环节的技术人员。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2.5G的(略)型号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每月人民币58.8万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贝尔公司三七分成。2002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等人利用在华为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窃取的光网络设备的技术信息,违背与华为公司签定的相关保密协议,与贝尔公司合作生产出第一批(略)设备。至同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止,贝尔公司共利用沪科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生产该设备零件150套、装配了60套,销往黑龙江省电信公司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吉林省电信公司四平分公司、重庆巨基电子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额约人民币600万元。其间,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获取研发费共计人民币588万元。2002年10月,沪科公司将该技术和少量资产整体出售给浙江省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T公司),UT公司支付给沪科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现金及1500万美元的股票期权。同年11月,沪科公司整体从上海市搬迁到杭州市。
2002年8月,华为公司员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发现贝尔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华为公司同类产品相似。同年11月1日,华为公司向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佳木斯市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于11月22日将在杭州市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刑事拘留,并自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处及UT公司研发楼沪科公司场所收缴到原沪科公司人员持有或使用的大量光盘和硬盘等物品;11月29日,因管辖问题将该案移交深圳市公安机关。经鉴定,华为公司相关产品的专有技术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略)万元。
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根据华为公司和贝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扣押物品作出鉴定,贝尔公司生产的(略)型光传输设备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原沪科公司人员使用的硬盘中,有与华为公司研制开发的(略)光传输设备相同、基本相同或相似的,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地成立沪科公司,招聘、组织原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研发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与他人合作生产同类产品,给华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秦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获取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并共同参与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给华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是主犯,被告人秦某是从犯。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受害方华为公司方面的报案陈述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二)、证人证某:1、证人彭某戊、龚某、冯某壬、刘某癸证言;2、证人朱某己、徐某、忻某某的证言;3、证人吕某某、李某某、杨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证人谢某、华某某、曹某某、黄某某、蒲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孙某某、魏某某证言;5、证人陈某庚、魏某某、梅某某、林某某证言;6、证人冯某辛、刘某某、马某某证言。
(三)、书证:1、华为公司与中国联通广东分公司的买卖合同;2、华为公司提供的对光网络产品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的报告;3、华为公司员工档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在华为公司期间的文档作品及华为公司员工的信息材料;4、沪科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5、UT公司向沪科公司付款的银行单据;6、贝尔公司的会议纪要(共16份);7、贝尔公司与沪科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8、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技术合作补充协议;9、贝尔公司的付款复函;10、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沪科公司的委托开发终止协议;11、贝尔公司与重庆巨基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12、贝尔公司与黑龙江省电信公司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的设备销售合同;13、贝尔公司与吉林省电信公司四平分公司的销售合同;14、贝尔公司提供的关于(略)的相关技术文档;15、冻结存款通知书;16、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通知书;17、深圳市X路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18、东莞生益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
(四)、物证:1、记载有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自王某甲住处搜出秦某所持有的、标记为A、J、AL、TJ的光盘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2、记载有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自沪科公司办公场所搜出沪科公司人员使用的21块硬盘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3、华为公司、贝尔公司提供的光网络产品实物各一套及相关产品文档;4、送检物品照片、实物照片。
(五)、勘验笔录:1、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出具的搜查杭州市翠苑4区X栋X室的搜查笔录;2、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出具的搜查位于杭州市UT公司研发楼内的沪科公司办公场所的搜查笔录;3、被告人秦某辨认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所扣押物品的辨认笔录。
(六)、技术鉴定:1、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的国科知鉴字[2003]X号、国科知鉴字[2003]X号、国科知鉴字[2003]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2、深圳市公安局和检察院就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的国科知鉴字[2003]X号、国科知鉴字[2003]X号鉴定报告书举行的座谈会纪要;3、鉴定资格材料;4、北京市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评报字[2004]第X号专有技术评估报告书;5、华为公司提供的深圳市长城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
(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均否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秦某拷贝了华为公司的资料属其个人行为,其行为发生在加入沪科公司之前,我本人不知道秦某的行为,其行为与沪科公司无关;2、我与沪科公司无指使、无使用、无拷贝华为公司的秘密资料,本人未侵犯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3、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可证实沪科公司未侵犯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4、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收取的588万元是研发运作经费,与华为公司无关。UT公司的收购行为亦与本案无关;5、华为公司投入的2.1亿元的研发费用系指整个光网络设备的研发费用,超出公诉机关指控我们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未依法当庭出示物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公诉人所称“本案中可结合现有证据进行科学推断”的观点,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3、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4、被告人王某甲与秦某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5、本案所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应为华为(略)盒式光传输设备中的若干技术,不是所谓“系列产品”的技术继承性。(略)产品与(略)产品同步研发,且先于(略)产品成形,不存在抄袭和利用(略)产品技术的问题。公诉机关鉴定报告对于相关技术点是商业秘密的结论缺乏必要的科学依据,公诉机关的鉴定专家在质证中对“技术秘密”的说明含混不清,且与鉴定报告相矛盾;6、公诉机关鉴定报告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7、本案所涉的(略)产品中的所谓技术秘密,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8、被告人王某甲并未实施侵犯华为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9、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本案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10、公安机关违法搜查和调取证据、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故通过违法程序取得的物证、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我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经过认真、科学的鉴定,得出最后结论为公诉人指控中所提及的技术秘密属公知技术,而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设计和各模板的器件选型方面有很大差异。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1、秦某拷贝华为公司资料的行为系秦某的个人行为,沪科公司并无使用秦某拷贝的资料;2、公诉机关指控沪科公司的硬盘中有与华为公司研制开发的(略)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我认为该秘密不属于华为公司,而是属于沪科公司自己研发的方案;3、不能把整个产品的销售额600万元计算为华为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三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未参与华为公司争议的技术研发,也未获得该技术,且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故本案不是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犯罪要件的认定应当独立进行;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在主观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故意,本案所涉的争议技术不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因此被告人刘某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3、被告人刘某乙没有以非法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4、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为公司有直接的损失或损失数量,故不能证明华为公司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秦某辩称:1、光盘中的资料是我在华为公司工作时所拷贝,而不是离开华为公司时专门窃取;2、光盘文件内容未经我辨认,我不清楚在扣押前是否包括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3、我在华为公司未参与(略)的研发,不可能窃取该方面的信息,在沪科公司工作期间亦未参与涉及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的研发,在沪科公司未使用任何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4、我认为相同或相似的应是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现无证据证实我有参与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我也未共同参与造成华为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活动。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不具备主观犯罪故意,也不具有与其他人共同的犯罪故意;2、华为公司主张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包括(略)产品中主控模板等5个模板的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以及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均具有公知性。而两种产品数据库结构均是基于国际电联的公开标准而编制的程序,故而相似。由于该标准是公开的,因此该部分技术信息显然是公知的,所以上述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3、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秦某犯罪手段的存在及形式。被告人秦某在华为公司期间没有接触过(略)技术,也未获取过该技术,更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略)技术与(略)技术形成的时间几乎同步,三被告人不可能在(略)产品上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略)技术。华为公司并未因三被告人的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4、公诉机关的全部物证未向法庭出示质证,公诉机关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采信。本案搜查程序违法,存在无证搜查、违法扩大搜查及扣押物品的范围、搜查见证人、侦查人员虚假签名、受害方公司人员直接接触搜查、扣押物品等问题。本案审讯程序违法,存在诱证、逼证、侦查人员虚假签名等若干问题。故对上述物证及供述不应采信。综上,被告人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搜查笔录、讯问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认为证据的提取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警察储长金的证言。该证言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王某甲暂住处扣押的物品带回派出所后,放在会议室时,华为公司人员携带手提电脑一起参与了清点,此后,华为公司的人员应该有时间和条件接触到包括光盘在内的物品及三个被告人。
2、UT公司保安员钱明刚的证言。该证言用以证实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和杭州市公安机关从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沪科公司办公场所搜查、扣押拿走了沪科公司几十台电脑硬盘的经过,证实当时有证件的公安人员参与搜查,有一个拿不出证件的人被UT公司的人员拒绝入内参与搜查,该人下楼后离开了现场。
3、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略)、(略)、(略)、(略)、(略)、(略)号公证书。三被告人共同出示上述公证书用以证明,其委托鉴定时从网站或厂家收集资料的过程及原物的真实性,两个产品实物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各单板照片的一致性,以此说明其委托鉴定的检材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
4、(略)产品的实物及郑成土的说明、(略)产品实物及相关购买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鉴定检材与样本的真实性。
5、UT公司与沪科公司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该证据用以证明UT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及1500万美元股票期权一事与本案无关。
6、普尼克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实物及购买开关的增值税发票、回复函。该证据用以证明,华为公司生产的(略)产品所应用的普尼克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不是商业秘密。
7、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4)知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专家组名单、鉴定专家守则、该中心的资质证明材料。
2004年1月2日,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略)产品的几项技术是否公知(时间界定点为2002年1月30日)进行鉴定;2004年2月10日又补充委托该中心对(略)与(略)产品进行技术对比。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依法组成了鉴定专家组,于2004年2月15日召开鉴定会,并作出华科司鉴中心[2004]知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尽管部分器件选型的组合设计有相似之处,但(略)与(略)在交叉体系结构上有实质性差别,导致线路X路模块的设计以及功能实现上有明显不同。主控模块的器件选型和实现方面,在重要组成部分—(略)的选型与实现上二者有明显不同;在时钟模块的器件选型方面所用器件型号有明显不同。(略)产品的主控模块、时钟模块、2.5G线路模块、622M线路模块、支路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均为公知技术方案或是对相关公知技术领域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简单的技术组合完成,该组合具有一定的显而易见性,因此,综合前述分析,均属公知技术。(略)软件的复用段数据结构和(略)软件的复用段数据结构的实现语言不同,数据结构有明显差别。(略)软件的复用段数据结构是为满足G.841规范要求而设计的。在(略)软件复用段结构中的命名相似的部分成员变量是根据G.841建议中确定的,是实现G.841协议过程所需要的”。
以上证据拟证实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鉴定结论不真实,而辩护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略)与(略)产品在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上有实质性区别,复用段数据结构的实现语言不同,数据结构明显差别;(略)的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均属于公知技术。
经审理查明:
华为公司于1987年成立,主要从事通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与销售。华为公司于1995年开始研发高科技项目光网络设备,投入了巨额的研发经费及大量的专职科研力量,截至2001年已开发完成并生产出光网络设备,包括155/622M、2.5G、10G系列。在此基础上,华为公司于2001年5月启动开发2.5G光网络设备(略)技术并形成产品,于2002年开始销售。上述系列产品均系华为公司为适应市场的发展而研制,其给华为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经深圳市公安机关委托的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暨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专有技术在2001年6月30日的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略)万元。为保护其光网络技术的商业秘密,华为公司针对员工、供应商、客户等不同对象相应采取了一系列严格、完善的保密措施。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均于1997年5月被华为公司聘用,被告人秦某于1999年被华为公司聘用,三被告人均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承诺除履行华为公司职务需要外,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该公司技术秘密或其它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2001年8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乙、秦某、王某甲分别以个人求学或家庭原因为由,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华为公司。三被告人辞职时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华为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在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但被告人秦某在离开华为公司时,将其用光盘拷贝的涉及华为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部分技术机密文件带走。
2001年7月,尚在华为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就与贝尔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进行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的2.5G光网络设备事宜。同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被告人秦某及王俊杰、操某等二十多名原在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的技术人员进入沪科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每月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用人民币(略)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三七分成。2002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以及原在华为公司工作的王俊杰、操某等人,违背其与华为公司签定的相关保密协议,利用其在华为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以及被告人秦某从华为公司窃取的光网络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成了(略)产品技术文档的制作,并由被告人刘某乙将该技术文档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贝尔公司,贝尔公司据此生产出(略)产品,并将该产品分别销往黑龙江省电信公司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吉林省电信公司四平分公司、重庆巨基电子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额约人民币600万元。至同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止,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获取研发费共计人民币588.01万元。2002年10月,沪科公司被UT公司整体收购,UT公司向沪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现金,并授予沪科公司部分员工共计1500万美元的股票期权。同年11月,沪科公司整体从上海市搬迁到杭州市。
2002年8月,华为公司员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发现贝尔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华为公司同类产品相似,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等人有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嫌疑,遂于同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人于同年11月22日先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暂住处及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其中,在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暂住处进行的搜查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包括属于被告人秦某所有的、标记为A、AJ、AL、TJ的4张光盘在内的物品,并于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秦某确认;在对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进行的搜查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沪科公司人员的计算机硬盘共21块。随后,公安机关向贝尔公司提取了其与沪科公司合作生产的(略)产品实物及相应的产品设计方案资料,向华为公司提取了其研发生产的(略)产品实物及相关的技术文档。并将上述被扣押及提取的物品送交具有鉴定资格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事务中心对上述物品的鉴定,证实贝尔公司生产的(略)光网络设备,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沪科公司人员使用的硬盘、被告人秦某所拥有的上述光盘中,均含有与华为公司研制开发的(略)光网络设备相同、基本相同或相似的,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另查,沪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开立的(略)帐户内的全部款项已被司法机关依法冻结。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实华为公司的2.5G光网络设备(略)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证据:
1、以下证据证实华为公司的2.5G光网络设备(略)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1)、公安机关向华为公司提取其公司的光网络产品技术秘密的说明、光网络产品文档及光盘,光网络产品实物(即(略)产品)、公安机关制作的(略)产品实物照片;(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3]X号、国科知鉴字[2003]X号鉴定及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说明、专家鉴定会议纪要、专家签到单、关于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专家签名等附件,上述证据证实被鉴定物品是依法提取后,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部门及专家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其结论是:(略)的主控模块、时钟模块系统时钟和外部时钟接口、2.5G线路模块、622M线路模块、支路模块的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作为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不为公众所知悉;产品软件的源代码、复用段保护数据结构不为公众所知悉。
2、以下证据证实华为公司的包括(略)产品在内的系列光网络设备产品具有实用性,并为华为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效益:(1)、华为公司的举报材料,说明华为公司在开发光网络技术过程中所投入的研发经费达人民币2亿多元,至2001年已实现该系列产品国内销售额人民币150亿元;(2)、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暨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评报字[2004]第X号专有技术评估报告书,证实华为公司的155/622M、2.5G、10G光网络系列产品在2001年6月30日的评估基准日的价值是:专有技术价值人民币(略)万元、专有技术许可使用费人民币(略)万元。
3、以下证据证实华为公司对其技术秘密及其它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1)、华为公司出具的对光网络产品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报告及附件,说明华为公司的保密措施是一整套系统的、综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2)、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分别与华为公司所签的《员工聘用协议书》、《员工保密合同书》、《离职员工承诺书》,证实三被告人对华为公司保密措施的认可及承诺;(3)、包括王俊杰、操某等在沪科公司工作的原华为公司员工的员工档案信息,亦证实上述人员均对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承诺。
(二)、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等人实施了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证据:
1、公安机关向贝尔公司调取(略)产品实物及相关总体设计方案等文档资料的扣押清单、(略)产品实物照片,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3]X号鉴定,该鉴定所得结论是: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合作研发生产的(略)产品与华为公司的(略)产品硬件部分各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相同或基本相同;两产品硬件部分带保护框的外部电源开关相同;两产品的软件部分复用段保护代码的数据结构相似。以上相同或基本相同、相似部分已确认为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
2、(1)、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以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人员冯晶、刘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在杭州市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依法搜查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暂住处及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所扣押的物品均封存于杭州市公安局翠苑派出所。其中在被告人王某甲暂住处扣押了属于被告人秦某所有的、标记为A、AJ、AL、TJ的光盘已于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秦某确认;在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扣押了沪科公司人员的计算机硬盘,已当场制作扣押清单予以确认;(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的国科知鉴字[2003]X号、国科知鉴字[2003]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其结论是:一、标记为A、AJ、AL、TJ的光盘中记载了华为名称或标记且有密级或无密级的文件,而在标记为AL的光盘中,其中有华为名称的密级文件,记载与沪科公司(略)产品时钟模块相同、与主控模块基本相同的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二、在标签为王易和李勇的硬盘中,有部分带有“华为”标记和密级的文件;三、在标签为魏烈、林某某、吕尘、张格林、李勇的硬盘中,有文件记载了与华为公司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四、在标签为刘文书、余力、荆利民、李勇、林某某硬盘中,有文件记载了与华为公司相似的复用段保护数据结构。
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以及在沪科公司工作的原华为公司员工的档案及上述人员在华为公司期间的文档作品,证实上述人员先后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系列设备的研发,均对华为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有所掌握。
证人谢某、华某某、曹安平、黄某某是华为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提供的证言各证实其本人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林某某等人在华为公司的工作情况。
4、华为公司关于(略)研发销售情况的报告及附件、华为公司光网络产品部分技术继承性说明、华为公司关于(略)技术生产情况的说明及附件(包括文档四级审核流程和(略)备选方案)、深圳深南电路公司和东莞生益电子公司提供的华为公司向其采购(略)产品PCB投板的订单。上述证据综合反映证实:一、华为公司的光网络系列产品在总体方案设计、各模块技术点、软件系统上存在70%以上的技术继承性;二、华为公司的(略)项目于2001年5月正式启动,王俊杰于2001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系负责该项目研发的产品经理,总结完成了《(略)备选方案》,并于同年6月7日填写了华为公司“文档审核四级流程”,将该方案提请审核,并已通过相关人员审核。同年6月底,王俊杰将《(略)的总体设计报告》提交相关人员评审,并在华为公司召开了评审会,经讨论后通过了华为公司的内部评审;同年9月,华为公司开始进行PCB投板生产,说明华为公司的各模块选型早已确定;三、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是华为公司在1999年开始使用在光网络设备上的,(略)的复用段保护协议与华为公司之前的(略)产品一样。
证人蒲某明、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魏春、孙某某均是华为公司参与(略)产品研发工作的技术人员,其证言证实:一、华为公司的(略)产品的研发过程及参与研发的技术人员与上述证据所列的华为公司的说明一致;二、(略)产品虽然是一个新产品,但无论在硬件及软件上,(略)产品均是华为公司在其原有的产品基础上,借鉴原产品的技术研发出来的。
5、沪科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沪科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1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为沪科公司的股东,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人彭某戊、龚某、冯某壬、刘源是贝尔公司人员,其证言反映了贝尔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商谈合作,以及贝尔公司与沪科公司合作生产(略)产品的过程,并证实第一次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商谈的时间是2001年7月,商谈地点在深圳市,商谈内容涉及由王某甲、刘某乙提供开发2.5G光网络产品技术,贝尔公司提供研发费用,并负责生产、销售等问题。
贝尔公司的会议纪要、贝尔公司与沪科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原贝尔公司)与沪科公司的委托开发终止协议、贝尔公司的付款复函,证实贝尔公司在与王某甲、刘某乙多次商谈后,于2001年11月8日与两被告人成立的沪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于2002年10月16日终止合作,在此过程中,贝尔公司已按协议向沪科公司支付研发费用。
证人朱某己、忻某某均是贝尔公司人员。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由沪科公司对(略)产品进行研发,并将文档发送给贝尔公司,由贝尔公司进行生产、销售。文档资料是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沪科公司的发送由刘某乙负责,贝尔公司的接收由证人本某负责;证人忻某伟负责器件的采购工作,其证言证实(略)产品有一部分电容电阻的器件使用了贝尔公司材料库中的器件,但产品各模块的核心器件都是由沪科公司确定使用的,没有贝尔公司推荐使用的。
证人吕某某、李某某、杨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贝尔公司与重庆巨基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贝尔公司与黑龙江省电信公司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的设备销售合同、贝尔公司与吉林省电信公司四平分公司的销售合同,证实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合作研发生产的(略)产品已成形销售,占有国内部分市场。
6、证人陈某庚、魏某某、梅某某、林某某均是原沪科公司员工。其各自的证言证实其四人于2001年向华为公司提出辞职,后接受被告人王某甲邀请到沪科公司工作,并证实四人分别在华为公司、沪科公司的工作情况,原华为公司员工进入沪科公司工作后大部分使用假姓名。
7、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01年11月22日15时至16时的供述及其于2001年11月23日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使用了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中,2001年11月22日15时至16时的供述称:“……我从华为窃取了2.5G、10G光传输产品总体方案并将其拷贝留日后用。2001年9月我离职后我查看了前面所说的华为的核心机密,并用于沪科的2.5G设计中,并于2002年6月份,我怕以后出事,将其删掉。……沪科的该项设备是我主持研制、开发的,但单从我主管的整体系统架构(总体方案)来看我部分参考使用了华为的相关的总体方案”。
2001年11月23日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称:“2001年9月我从华为离职前,从华为公司内部拷贝走华为的2.5G、10G传输产品总体方案等技术资料,其后在上海沪科公司研发传输产品过程中,我查看了前述华为公司技术资料,并于2002年6、7月份将其删除,我认识到此行为是错误行为”。
2003年5月19日的供述称:“沪科公司成立后只有一个业务,就是与上海贝尔公司合作开发(略)光传输设备盒式机”。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01年8月份辞职前,与王某甲两人商量离开华为出去自己做传输方面的产品;沪科公司是由刘某乙与王某甲共同出资成立,刘某乙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王某甲任法人代表、董事长,负责技术开发;并证实(略)产品主要的技术文档资料是其用电子邮件发给上海贝尔公司的。
(3)、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其离开华为公司时拷贝了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资料,并证实其知道沪科公司的研发人员确实使用和参考了华为公司的核心技术,并加以改进。
其中,2002年11月22日的供述称:“我拷贝了华为公司的研制和生产的机密技术资料,并带走;还带走了华为的设计方案、资料、FPGA、芯片资料、嵌入式处理器等;……沪科公司的张占龙确实使用和参考了华为公司核心机密(略)的核心算法,并加以改进;纯粹的(略)沪科公司未使用,沪科公司使用的(略)确实参考了华为公司的(略)”。
2002年12月17日的供述称:“我在工作中用一部手提电脑将华为公司传输产品技术资料拷贝了下来放在我宿舍,2001年9月我离开华为公司就把这些资料带到上海我的住处存放,后来我又把这些资料带到杭州”。
2003年5月21日的供述称:“沪科公司研发的设备是王某甲负责总体设计;按照正常程序来讲是要有另外一批人来完成测试工作,但我们沪科公司没有进行专门的测试,因为大家都很自信吧,大家也都是熟手了吧;我在华为公司主要参与了2.5G线路模块中核心器件的研发工作;在我离开华为公司时华为公司的(略)产品还没有生产出来,但我在华为公司时,已听到(略)这个名字了,也知道有人在研发”。
(三)、证实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华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
贝尔公司彭琳明的证言及贝尔公司的付款复函,证实沪科公司向贝尔公司提供(略)产品技术,由此获得贝尔公司给付的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万元。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各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成立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安机关收集本案物证的程序、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公诉机关出示物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搜查的程序违法,存在无证搜查、违法扩大搜查及扣押物品的范围、搜查见证人、侦查人员虚假签名、受害方公司人员直接接触搜查、扣押物品,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未当庭出示物证等意见,本院认为:
1、首先,从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两份搜查证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王某甲暂住处及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时,均分别向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出示了搜查证,并有王某甲、刘某乙各自在搜查证上签名确认被搜查的事实。其中王某甲签名的搜查证上明确写明:“对居住在上海市的王某甲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刘某乙签名的搜查证上写明“对居住在UT斯达康公司的王某甲等人的王某甲工作现场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即应理解为是对王某甲的暂住处及王某甲等人工作现场进行搜查;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刘某乙成立沪科公司涉嫌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一案调查取证,在对上述现场进行搜查时,扣押了存放在王某甲家中的与案件有关的秦某私人物品、涉案的原沪科公司员工的工作电脑硬盘等物品,其中,属于被告人秦某所有的标记为A、AJ、AL、TJ的光盘,以及原沪科公司员工的部分被扣押的电脑硬盘,在此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作鉴定中,均涉及侵犯了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有罪的直接物证。因此,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无证搜查及违法扩大搜查和扣押物品范围的情形,搜查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分别对被扣押的各自物品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参与搜查的侦查人员冯晶、刘某某、马某某证言等证据反映,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虽存在一名侦查人员在搜查笔录上代替其他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形,但见证人诸某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等在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扣押清单上所列明的、包括光盘在内的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并未否认,仅是对被扣光盘内所包含内容是否系其自己刻录、并含有华为公司(略)产品技术秘密的内容提出异议。公诉机关亦就搜查的过程及履行法律手续的问题向参与搜查的侦查人员冯晶、刘某某、马军予以核实,以补充说明其搜查及扣押物品过程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搜查笔录并非是反映公安机关搜查过程的唯一证据,搜查笔录中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完善并不能否定搜查过程的客观真实性,更不能以此否定整个搜查行为的合法性,而应结合本案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3、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是否有华为公司员工参与,并篡改被扣押光盘,导致被扣押光盘的内容丧失客观真实性的问题,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储某某和钱明刚的证言。其中,证人储某某的证言反映,华为公司的人员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翠岭派出所内参与清点了从王某甲暂住处扣押的物品,“此后,深圳华为公司人员应该有时间和条件接触到包括光盘在内的物品及三个被告人”。在储长金的证言中,其对华为公司人员参与清点被扣押光盘一事予以肯定,对华为公司人员是否接触被扣押光盘仅作了个人推断。但储长金关于华为公司人员参与清点被扣押光盘的陈述,与同时参加过此次搜查的冯晶、刘某某、马军等三人向公诉机关就搜查、清点全过程所作陈述相互矛盾,辩护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储长金的这一陈述,以否定冯晶、刘某某、马军等三人证言的真实性;储长金关于华为公司人员接触被扣押光盘的个人推断,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而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原沪科公司人员在UT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的搜查,以及对所扣押物品的清点结果,在客观上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其证实的内容亦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矛盾之处。因此,仅上述两份证人证某的内容不能证明在公安机关搜查过程中,有华为公司人员参与,并实施了篡改被扣押物品,特别是对属秦某所有的4张光盘内的资料进行篡改的行为,而且本院认定被告人秦某构成犯罪并不仅仅根据上述的光盘内容,而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人证某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5、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确未当庭出示物证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受害方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该条第四款规定:“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涉全部物证,均由公安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拍照固定,所有照片在庭审中均已向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所被扣押的物证,在公安机关扣押过程中已经被告人辨认。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公安机关固定物证的程序违法,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物证照片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物证原件的出示问题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几点所述,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收集本案上述物证的程序及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合法,物证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出示物证的程序并无不妥,足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控辩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报告如何采信的问题。针对华为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由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提供技术生产的(略)产品与华为公司的(略)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技术信息问题,控辩双方提出了相互对立的观点,并分别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来支持各自的意见,同时就对方鉴定报告的委托程序及法律效力、鉴定的实体内容等提出质疑,具体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3份技术鉴定报告书的法律形式要件问题。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鉴定报告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公诉机关在提交国科知鉴字[2003]X号和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他的相关鉴定文件,包括附件一:公安部和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的鉴定委托函、鉴定聘请书;附件二: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关于参加鉴定的各位专家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从事的专业工作及成果等个人情况的说明;附件三:各专家签名的接受邀请的函;附件四:有专家签名的专家签到单、专家鉴定会议纪要;附件五:关于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专家签名。上述材料说明,各专家依法参加鉴定,召开了鉴定专家会议,形成了结论性意见后即有签名,该意见与此后形成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结论相一致,并且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专家签名函》,亦证实当中的六名参加鉴定的专家再次签名对国科知鉴字[2003]X号和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予以了确认,到庭参加庭审的其中两名鉴定专家同样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国科知鉴字[2003]X号和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无鉴定人签名而否认其效力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字[2003]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既无鉴定专家的签名,亦无其他有专家签名的相关文件予以确认,不符合鉴定结论的法律形式要件,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字[2003]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书的内容仅是对国科知鉴字[2003]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内容进行补充,因此,该技术鉴定报告书的法律形式要件不完善,并不能否定国科知鉴字[2003]X号和X号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书所形成的鉴定意见。
2、控辩双方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各自依据问题。
鉴定物品的全面性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在提取产品及产品生产所依据的技术文档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故此鉴定结论上涉及了产品硬件部分及软件部分的技术信息。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未见有华为公司(略)产品的技术文档,其鉴定依据的不全面将影响鉴定人对(略)的全面了解,特别表现在软件部分的复用段保护数据结构上,该部分不可能从设备外观上看出,需要通过技术文档之间的比较才能得出真实、客观的结论。
3、控辩双方鉴定报告所涉及的鉴定程序问题。
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对象物中一部分是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在杭州市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扣押的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现场查封的计算机硬盘等物证,并由杭州市公安机关封存交由公安部,然后由公安部直接委托和送交科技部鉴定;另一部分是深圳市公安机关在贝尔公司直接调取封存的(略)设备及技术文档,在华为公司直接调取封存的(略)设备及技术文档、华为公司光网络产品技术秘密说明文件以及部分由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在杭州市公安机关配合下现场查封的光盘、硬盘等,并由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送交科技部鉴定,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提取、封存、送交鉴定,目前无证据显示在此过程中有利害关系人伪造、篡改证据,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形出现。故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字[2003]X号和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
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由辩护人一方的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的物品,没有经过合法的提取、封存、物品所有人的验证等程序,致使鉴定的物品来源不明,无法验证其真实性。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反映,用于鉴定的“(略)产品”及其说明是由曾在华为公司工作的原沪科公司员工郑成土提供,用于鉴定的“华为公司的(略)产品”是向杭州浙大威灵软件有限公司所借用,而杭州浙大威灵软件有限公司的产品来源则是其向华为公司购买所得。由此可见,辩护人通过间接渠道所提取的两方产品均未得到其生产厂家的确认。另外,辩护人一方收集到上述两种产品后,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封存措施。因此,用于鉴定的上述两种产品与本案所涉及的涉嫌侵权与被侵权产品是否相一致,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
综合以上几点所述,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着鉴定依据的不全面性及程序的不完善性,不能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全面和客观、公正,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定字[2003]X号鉴定报告书,在鉴定人签名的法律形式要件上缺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此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字[2003]X号和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法律形式完整,鉴定依据全面客观,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华为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问题。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华为公司的(略)产品中主控模板等5个模板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以及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均具公知性,理由是芯片是由供应商公开销售,而且供应商还会推荐使用配套的芯片;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是由第三方厂家生产并销售的,是公开可视的,不具有秘密性。而两种产品数据库结构均是基于国际电联的公开标准而编制的程序,故而相似。由于该标准是公开的,因此该部分技术信息显然是公知的,所以上述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
1、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已明确指出:A、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是产品研发的基础与关键步骤,属于产品的技术核心之一;一般情况下,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需要研究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经过大量试验才能最终确定;虽然每一核心器件(除举报人确有证据证明为其定制独立开发的器件以外)都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购买手段获得。但根据目前公开文献及专家所了解的该领域技术常识,产品各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作为整体是非公开的,故华为公司产品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作为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B、华为公司的产品采用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这种保护式开关在开关厂家网页上没有公开,同时这种保护框形式不是业内通常做法,因此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C、根据现有公开文献和行业惯例,复用段保护的数据结构是非公开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内容已充分反驳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应当据此认定华为公司的上述三方面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辩护人为支持其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的实体内容亦不足以否定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书,达到支持辩护人观点的目的,理由是:首先,辩护方鉴定意见书认为(略)产品与(略)产品在核心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方面有明显不同,并认为(略)产品在上述两个方面属公知技术,辩护方鉴定意见书以此推断(略)产品在核心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方面亦属公知技术,这种没有经过分析比对,而是在肯定己方产品的某个方面的公知性后,即得出对方产品同一方面亦具备公知性的推论模式缺乏理论依据,不符合科学逻辑;其次,辩护人鉴定意见确定的是带保护框电源开关本身的公知性,而公诉机关鉴定报告确定的是该开关使用在产品上的非公知性;第三,辩护方鉴定意见在复用段数据结构方面并未作出是否具有公知性的结论,仅是强调(略)的复用段数据结构是为满足G.841规范要求而设计,其与(略)的实现语言不同、数据结构有明显差别。该结论意见一方面强调了形式的不同,但忽略了实际的相同;一方面强调设计数据结构的目的,但忽略设计数据结构的手段和过程。对此,公诉机关鉴定报告已详细列举了双方产品复用段保护数据结构的比较,清楚显示双方的绝大部分变量定义相同或相近,而且很多出现的顺序也是一样的。
综合以上两点所述,华为公司的(略)产品硬件部分各模块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软件部分复用段保护代码的数据结构均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技术信息能为华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华为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其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对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是否实施了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1、华为公司的(略)项目的《总体设计报告》已于2001年6月底通过华为公司内部评审,同年9月,华为公司开始进行PCB投板生产,说明华为公司的各模块选型早已确定,该事实不仅有华为公司一方的说明及其提供的书证证实,还有深圳深南电路公司和东莞生益电子公司提供的、华为公司向其采购(略)产品PCB投板的订单予以佐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产品的销售先后来推断产品的研发进度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个企业对其产品在市场上更新换代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其新产品研发成功的时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略)产品与(略)产品同步研发,且先于(略)产品成形的意见无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从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上说明,(略)产品在五个模块的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上、采用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上、复用段保护代码的数据结构上与华为公司的(略)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或相似,而该三方面的技术信息已被确定为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同时在秦某的光盘及曾在华为公司工作的原沪科公司员工的硬盘中记载有与华为公司技术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文件。从对上述两个产品的比照可以看出,在硬件部分,两个产品在五个模块的器件选型及组合设计均存在相同或基本相同;在软件部分,两个产品之间存在相似。结合沪科公司聘用了大量原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人员,特别是曾参与了华为公司(略)产品研发工作的王俊杰等人又在沪科公司参与(略)项目的研发工作等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沪科公司在研发(略)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和参照了华为公司的(略)产品技术方案,从而导致两个产品在大量技术信息上的相同或相似。
3、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搜查出的被告人秦某的标记为A、AJ、AL、TJ的光盘内容、以及存放于UT公司的原沪科公司员工的工作电脑硬盘内容、上述对鉴定结论的认定与分析理解,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贝尔公司方面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均曾在华为公司工作,对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均有不同程度的了解,并与华为公司签署了保密承诺,清楚理解华为公司的保密要求;被告人秦某在离开华为公司时,窃取了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将该技术秘密带入沪科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在离开华为公司后,合资成立沪科公司,研发(略)产品,并以此产品与贝尔公司合作;沪科公司对(略)产品的研发工作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此过程中,参考并使用了秦某从华为公司窃取的技术秘密,同时其公司研发人员在部分电脑硬盘中亦保存了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被告人刘某乙将(略)产品主要的技术文档资料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上海贝尔公司。
综上,三被告人对华为公司的(略)产品所涉商业秘密均有不同程度的了解。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其离开华为公司的时间与华为公司研发成功(略)产品的时间间隔,来证明其对(略)产品技术内容不知情,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秦某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将相关资料带入沪科公司后,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明知该资料系被告人秦某从华为公司窃取,但仍在其公司研发的(略)产品上予以参考、使用,同时还允许沪科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部分电脑中保存、使用华为公司的其他商业秘密,直接导致沪科公司(略)产品在五个模块的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上、采用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上、复用段保护代码的数据结构上与华为公司的(略)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或相似。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主观上已构成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三被告人分别以盗窃、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及披露等方式共同实施了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秦某均实施了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共同故意和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是否造成华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通过使用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完成了(略)产品的技术方案,并将该技术方案提供给贝尔公司,由此从贝尔公司获得了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万元;而贝尔公司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提供的该技术方案生产出(略)产品并进行销售,其(略)产品的销售范围、对象与华为公司(略)产品的一致,抢占了华为公司(略)产品在国内的部分市场,直接影响到华为公司的销售额,故在客观上,三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给华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因此,以被告人王志俊等人从贝尔公司获取的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万元作为华为公司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同时也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确定标准,可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故对辩护人就此问题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违反了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明知是他人违法获取的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及披露;被告人秦某以盗窃的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共同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组织、领导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某盗窃了华为公司部分商业秘密,并协助他人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0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7日起执行至200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秦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0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已被冻结的沪科公司帐户内款项,责令退赔给华为公司(退赔金额以人民币588.01万元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波
审判员华瑜
代理审判员刘余敏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