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几个月后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结婚后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经家人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3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程某于2008年农历2月份依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08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被告便离开了原告,自此以后原、被告夫妻二人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程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仅共同生活了较短时间便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且双方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