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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X组与某某县人民政府林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县X组。

法定代表人肖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县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某人某某县X组。

法定代表人倪某,组长。

某某县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诉某某县人民政府与第某人某某县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林某行政裁决一案,一审原告某某村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某某县X区域内行使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机构,有权处理涉案林某争议,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

某某村X组在赵家湾、水井湾的林某相邻,某某村X组赵家湾处林某的林某证界畔记载为“右至2队界”,斗垄子村X组水井湾处林某的林某证界畔记载为“那边7队界,这边1队立沟”,这样的记载都没有确定的参照物,界限不明确。纠纷发生后,双方就林某证记载的内容与实地情况均按照各自的意见表述,未能达成统一意见。某某县X村X组申请后,根据双方确认的现状图、某某县某某采石场的相关证照、林某证、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和《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争议的林某属斗垄子村X组所有,符合《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和第某的规定。《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二条规定“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规定,应适用于林某的权属确认,某某村X组依据该条文主张涉案林某权属,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了争议双方的证据,给予了双方陈述说明的机会。其拒收某某村X组调查的证言、草图、委托书的行为,属程序瑕疵,但该证据不能明确双方争议的林某权属及四至界畔问题,该瑕疵并未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了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某某府行处【2010】X号《某某县X镇X村X村X组林某争议的处理决定》。

某某村X村X组与某某村X村民简某某林某相邻,简某某林某证载明的四至为“那边7队(现某某村X组)界,这边1队(现某某村X组)立沟,上头还(横)路,下头堰坪坪”,界畔清楚。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队立沟”并非“水井湾立沟”。某某县人民政府无故剥夺马家榜村X组申辩权,拒不采纳我方提供的证据,忽视某某村X组在争议林某里种植了大量柏树,且管理多年的历史事实。错误认定“1队立沟即是水井湾立沟”,并以四至界畔不清为由,将争议林某划归某某村X组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了法定的程序。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某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6年王某乙与某某村X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之后,王某乙按协议的范围使用林某,开采石料,双方未发生争议。我府查明,1980年落实林某时某某村X组在赵家湾、水井湾划分了林某,并颁发了林某证,某某村X组将赵家湾林某落实给了本组X户村X组将水井湾林某落实给了本组村民简某某。我府查明双方的林某证在赵家湾、水井湾林某没有记载明确的界限,即某某村X组X户林某证西边界与斗垄子村X组简某某林某证东边界限不清楚。我府结合《租用土地协议》中的界畔现状,根据《森林某》第某七条、《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参考第某条第某款作出某某府行处【2010】X号林某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某村X组诉称,同意某某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某某村X组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呈某、理由说明、委托书、证据说明、龙某某等五人的林某证复印件、照片、示意图、农税清册;

2、某某村X组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龙某某、简某某等12人的林某证复印件,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土地租用协议、申请;

3、林某争议现状图、林某证拼接示意图、调查笔录7份;

4、某某采石场的证照复印件;

5、答辩通知、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某某县人民政府同时提供了以下依据:《森林某》、《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某某村X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相应证据:1、对简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自绘草图、委托书;2、照片;3、农税清册。

某某村X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拟证明“水井湾立沟”并非“1对立沟”的事实。某某县X村X组认为,证人系马家榜村X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某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属书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客观反映了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和依据,予以采信。某某村X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客观反应某某村X组对“1队立沟”所在位置的认识,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1队立沟”并非“水井湾立沟”这一法律事实。某某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摄了照片,各方当事人对该照片无异议,某某村X组分别在该照片上就自己主张的“1队立沟”的位置予以标注。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之有关称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

某某村X组同属于某某县X村。2004年建制调整时,某某村X村原黄草大队7队、1队合并成立,斗垄子村X组由原黄草大队2队更名而来。

1980年,原黄草大队1队将所有赵家湾处林某落实给本队龙某某等11户村民,原黄草大队2队将其所有与赵家湾相邻的水井湾处林某落实给本组村X村民各自取得原武隆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的林某证。其中,原黄草大队1队11户村民在赵家湾处林某证记载的上下界畔依次相邻,左右界畔均为:“左至立路,右至2队(即是现在的斗垄子村X组)界”;原黄草大队1队村民简某某在水井湾处林某证载明四至界畔为:“那边7队(现马家榜村X组)界,这边1队(现马家榜村X组)立沟,上头还(横)路,下头堰坪坪。”

2006年5月30日,王某乙为开办采石场与斗垄子村X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载明租用地四至界畔为:“东至黄草某某村X组立界,南至高压线横路,西至某某村X组立沟,北至大沟”。同年10月王某乙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某某县某某采石场”,经营场所为“某某县X村某某农业社”。其后,某某村X组认为前述协议载明的林某应归其所有,不在某某村X村民简某某林某证四至界畔内,与某某村X组发生争议。

2010年3月30日,某某村X组向某某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赵家湾与水井湾之间的林某归其所有。某某县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依法要求某某村X组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收集了“武隆县正鹏采石场”相关的证照等资料,调查了简某某等相关村民。同年6月11日,某某县X村X组和某某村X组到进行了现场查勘,绘制了《某某村X组林某争议现状图》。因某某村X组书面表示不同意协调,2010年8月27日,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某某府行处【2010】X号《某某县X镇X村X村X组林某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某某村X组双方在争议林某界畔相邻。认为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某某村X村民简某某在水井湾处林某证载明的“这边1队立沟”即“西至水井湾立沟”之意。某某县人民政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某七条和《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规定,决定争议林某属某某村X组所有,四至界畔为:东为原应家屋基靠东面高压线横大路边的大石头直下至大沟堰头,南为高压线横路,西为水井湾立沟抵堰,北为灌溉堰横过。马家榜村X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某府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某某村X组仍然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某七条第某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某、林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某某县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处理涉案林某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

林某部《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某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某证),是处理林某争议的依据”。本案中,争议双方的某某村X村民均持有林某证,其中某某村X组林某证载明赵家湾处林某“左至立路,右至2队(即是现在的斗垄子村X村X村民在水井湾处林某证载明四至界畔为:“那边7队(现马家榜村X组)界,这边1队(现马家榜村X组)立沟”。可见,明确上述林某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依赖于对“1队立沟”的固定。但某某村X组对“1队立沟”的地理位置各持己见,并分别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未能达成统一意见。某某县人民政府为处理涉案林某争议,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察,但仍然无法认定“1队立沟”的准确地理位置,即无法明确涉案林某证记载的四至界畔。同时,某某村X组在起诉状亦表述“本案中没有明确的界限”,而某某村X组在某某县人民政府处理涉案争议时书面表示不同意协调处理。这种情况下,某某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某部《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处理林某争议时,林某、林某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在林某争议双方提供的林某证四至不清、争议一方不同意协调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争议林某的权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调查取证、现场勘察的基础上作出,综合考虑了涉案林某纠纷的起源、涉案林某经营管理现状及争议林某周边地理地貌特征、林某证书的填写习惯,符合林某部《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处理林某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某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的规定,程序正当,决定正确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某某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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