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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东兰县,小学文化,捕前系顺德区X镇宜雅轩家具厂工人,户籍在广西东兰县X镇百豪屯二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以前在佛山顺德区X镇X村“凯牌家具厂”工作时,因工作态度问题曾与该厂的厂长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该厂解雇。被告人陈某某为此耿耿于怀,伺机对张某某进行报复。200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了一把西瓜刀从出租屋出发,搭乘公共汽车来到顺德区X镇X村,当其来到“凯牌家具厂”宿舍附近时,见到以前认识的工友“阿宏”、“阿洪”、“肥仔”(三人均另案处理),便跟三人说想教训张某某一下,并示意他们三人帮忙。后其四人就来到大闸村“浩森家具厂”门口,等候张某某经过。当晚23时许,张某某下班后独自一人回出租屋,途经大闸村“浩森家具厂”门口时,就遇到在此守候的陈某某等四人。陈某某等四人就冲上前去,张某某见四人冲上来,就立刻往回跑,陈某某在追赶中用西瓜刀砍中张某某的左肩背部,张被斩伤后逃入路旁的一间杂货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等四人见张某某被砍伤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的伤情经顺德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证实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认,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法医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原判对其量刑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此已作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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