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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黄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X镇,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略)。2004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X乡,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略)。2004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1日,被害人宋某某被朋友杜某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到佛山后,周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等人便将其控制在佛山市禅城区X巷X号3座501房内,不断地做被害人宋某某的思想工作要其加入他们的非法传销组织,均遭到被害人宋某某拒绝。同年6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到上述501房内,以被害人宋某某打伤周某某为由殴打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抢走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强行要被害人宋某某打电话叫家人于当天汇款2000元到佛山,由周某某于当天下午持被害人的取款卡到银行提款。得手后,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于当日将被害人宋某某带到广州准备将其送走,被害人伺机报案,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被朋友杜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到佛山后,被周某某等人关在案发现场,并要求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其不从。6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当场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要其打电话回家叫家人于当天汇款2000元到佛山,下午周某某持其卡到银行提款后,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将其送到广州准备将其送走,在火车站其伺机报案,二被告人被抓获。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某殴打被害人宋某某,并以被害人宋某某打伤周某某为借口当场取走被害人宋某某1000元,接着又要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打电话回家叫家人于当天汇2000元过来,当天下午周某某持被害人的取款卡到银行提款后,其与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送到广州火车站准备将其送回家乡,后被抓获。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徐某某殴打被害人宋某某,并以被害人宋某某打伤周某某为借口要被害人赔偿医药费、支付生活费等,当场取走被害人宋某某身上的1000元后,又要被害人打电话回家叫家里人汇款2000元过来,下午周某某持卡到银行提款后,其与被告人徐某某送被害人宋某某到广州火车站准备将其送走,后被抓获。4、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2004年6月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害人宋某某在广州火车站报案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5、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辨认现场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受他人指使殴打、看管并送走被害人,原判定性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判定性错误的问题。经查,二上诉人殴打被害人宋某某后,不仅当场劫取了被害人身上的现金1000元,还要其打电话给家里人汇钱,取到2000元汇款后才将被害人放走,上述事实证实二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并当场抢走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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