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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张××、张××、张××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院医务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柯××、张××、张××、张××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王书凯,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张××、张××、张××诉称:2008年9月14日张××因头部受伤住进被告医院,当天被告对其头部进行手术治疗,术后被告讲手术很成功住院治疗一阵就可痊愈.可是在9月底张××突然出现肺部感染,最终因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出具的死亡通知书上说是呼吸循环衰竭,原告因此事共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张××入院时肺部检查一切正常,但最终却因肺部感染死亡,明显是被告在手术和治疗过程中措施不当所致,因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辩称:1、诊疗过程,患者张××以“头颅外伤后,昏迷1小时”为主诉于2008年9月14日13时40分入神经外二科,初步诊断: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脊髓损伤。颅脑CT报告(14/9):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骨多发骨折并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向家属讲明相关手术风险后,急诊行“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术毕患者安返病房,予抗感染处理。术后第三天(2008年9月17日)患者鼾声大,舌后坠严重,血氧饱和度稍低,鉴于患者有多年吸烟史,告知患者家属需要做气管切开术,如不切开可能致肺部感染、窒息、危及患者生命,家属拒绝行气管切开。2008年9月21日,患者血氧饱和度监测为80%,家属同意行气管切开术,切开后血氧饱和度不升,即转入ICU呼吸机辅助治疗。两天后(2008年9月23日),患者神志清,呼吸机辅助呼吸,尝试脱机未成功,细菌培养及胸片示肺部感染,予以抗生素应用、翻身拍背及化痰药物应用,经呼吸内科会诊后,转入呼吸内科继续治疗。转入呼吸科后,诊断:重症肺炎;左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脑挫裂伤;脊柱损伤并截瘫。给予积极控制感染治疗,呼吸支持,机械通气,补充血容量,血管活性药物应用,加强营养支持,纠正低蛋白血症,及其他对症处理等综合治疗。患者病情未见好转,且逐渐加重,于2008年10月22日救治无效死亡。2、既往起诉及鉴定情况,原告等人曾于2008年12月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我院就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责任程度等事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洛阳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我院诊断正确,手术指征具备,患者死亡与脑外伤、坠落伤合并肺部感染有直接关系,与我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后原告申请撤诉。3、我院认为:患者张××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诊断及时明确,处理方法及程序符合医疗常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死亡同我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张××在工地因高空作业坠落、头部受伤昏迷被送至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住进该院神经外二科进行手术。手术后转入呼吸内科治疗,2008年10月22日因治疗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在给张××治疗和手术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河科大第一医院在治疗张××行为有无过错、河科大第一医院行为与患者张××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责任程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均同意。本院委托洛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9年3月18日,洛阳市医学会做出洛阳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认为,患者死亡与脑外伤、坠落伤合并肺部感染有直接关系,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申请撤诉,2009年9月8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在此案前曾向本院起诉,法院已委托洛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确认定医疗行为无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并无异议,被告举证义务已完成,不需要再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亦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向本院提交死者张××在住院期间有关原始发票。

本院认为,死者张××因受重伤被送至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双方存在着医患关系,后原告柯××、张××、张××、张××以被告对张××治疗有误,造成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第一次诉讼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原告无异议,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举证方式达成一致,且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并且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认为患者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均无异议;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有关原始发票证明死者张××在住院期间的有关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柯××、张××、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代审判员:韩璐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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