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二×,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宋一×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一×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方城县X镇X村四组,系宋三×之伯父。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2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二×、宋三×的诉讼代理人贾玉江,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家中持刀将正与其妻子李一×发生性关系的宋一×扎死。案发后,梁某某让其妻子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干警控制。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宋三×、吴一×)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88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其妻李一×有外遇,一直无法证实,便于2010年3月3日早上,对其妻子李一×谎称外出打工,后趁其妻子未起床,将大门关闭后躲藏在其家中二楼杂物间内,一直躲至2010年3月6日晚20时许,其妻子姘夫宋一×骑摩托车来到梁某某家中,当宋一×与李一×进屋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梁某某持刀进屋朝宋一×连扎数刀,致宋一×当场死亡。经南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宋一×系被他人持单刀锐器致脏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让其妻子李一×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的公安干警控制,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宋一×之子宋三×出生于2010年2月7日,其母现下落不明,其抚养费为x.23元(3388.47元×9年),宋一×之母吴一×已于2010年3月死亡。被害人丧葬费为x.5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一×、宋四×、吴二×、孔××、宋二×、胡××、宋五×、梁××、李二×等人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出警说明、方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宋三×的户籍证明、拐河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让其妻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宋一×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被害人之子宋三×的抚养费,被告人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的宋一×之母吴一×的抚养费,因吴已去世,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二×、宋三×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