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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蓝某甲、黄某、谭某某、蓝某丁、蓝某乙、蓝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8日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再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6日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蓝某甲、黄某、谭某某、蓝某丁、蓝某乙、蓝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3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蓝某甲、覃某某各持一把不锈钢水果刀,由被告人黄某带路,爬围墙进入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宁路X巷东X号住宅,覃某某首先冲入屋内,持刀指着梁某某并用报纸捂住梁某嘴和眼,威胁梁某某不许动,否则就杀死梁,并逼问梁某匙放在何处;蓝某甲则用预先准备好的皮带反绑梁某双手,又用塑料袋塞住梁某嘴并用报纸盖住梁某双眼;黄某拔掉电话线并捆绑梁某双脚。期间,被告人黄某抢走梁某某的一个手提包,从包内取出一把钥匙上二楼搜劫财物。三被告人共抢得人民币3200元、港币50元、18K宝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00元)、12生肖K金纪念邮票一套(价值人民币800元)及金穗卡一张。

2、同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蓝某甲、覃某某、谭某某、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及“百合”(在逃)密谋抢劫后,由黄某、蓝某甲、蓝某乙在住宅外望风;谭某某、蓝某丙在附近的桥上望风、接应;蓝某丁在附近租车接应;覃某某和“百合”按门铃待曹某某开门后,冲入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新民聚龙一街X巷X号住宅,用拳头殴打曹某卡住曹某喉咙、捂上曹某嘴,然后用胶布封住曹某嘴并捆绑双脚,抢走曹某某身上的人民币(略)元后逃离现场。至20时许,公安人员在伦教立交桥下抓获被告人黄某、覃某某,当场从覃某某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略)元,破案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蓝某甲、覃某某均参与抢劫2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50元;被告人谭某某、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均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反映2003年12月2日18时许,三名男子持刀闯入其住宅抢劫财物的情况;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反映2003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其听见门铃响,开门后两名男子闯入屋内抢劫财物的情况;3、被告人蓝某甲、覃某某的供述和辨认作案工具、现场、同案人的笔录,均供认二人持刀伙同被告人黄某于2003年12月初闯入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宁路X巷东X号住宅抢劫财物;亦供认伙同黄某、谭某某、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和“百合”于2003年12月10日傍晚入户抢劫,当晚即被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谭某某、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的供述和辨认作案工具、现场、同案人的笔录,均供认四人伙同被告人黄某、蓝某甲、覃某某和“百合”密谋后,于2003年12月10日傍晚入户抢劫,当晚即被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蓝某甲、覃某某、谭某某、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和“百合”密谋后,于2003年12月10日傍晚入户抢劫,当晚即被抓获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0日傍晚其妻曹某某独自在家时被歹徒入户抢劫,案发前曾有一男子打电话约其外出兑换外币;7、缴获的部分赃款和作案工具;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未构成轻微伤;9、价格鉴定结论书;10、现场勘查记录;11、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2、原顺德市人民法院(1998)顺法刑初字第X号、(199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已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七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蓝某甲、覃某某、谭某某、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被告人黄某、蓝某甲、覃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在上述第二宗抢劫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蓝某甲、覃某某、谭某某、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蓝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蓝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蓝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蓝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没收被告人覃某某供作案使用的银白色阿尔卡特牌手机一台、被告人蓝某甲供作案使用的银白色CECT牌双屏手机一台、被告人谭某某供作案使用的黑色女装100C铃木摩托车一辆,均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扣押在顺德区公安分局常教派出所)

上诉人黄某上诉否认参与2003年12月2日抢劫被害人梁某某财物的共同犯罪;并称被“百合”纠集参与同月10日的抢劫犯罪,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谭某某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密谋,没有负责望风,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谭某某,原审被告人蓝某甲、覃某某、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谭某某,原审被告人蓝某甲、覃某某、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蓝某甲、覃某某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人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负责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曾多次供认参与密谋抢劫,亦供认负责在桥上注意被害人曹某某的丈夫是否回家、以及驾驶摩托车接应同案人逃跑;其他六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亦对谭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予以证实,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谭某某没有参与谋划抢劫、没有负责望风和接应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是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但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因此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多次供述在第二宗抢劫犯罪中,“百合”提议抢劫后,由其征求其他原审被告人的意见、纠集同案人、事先观察环境、打电话骗男户主外出、逃跑时接应同案犯,其他六原审被告人亦供认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上述主要作用,故黄某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蓝某甲、覃某某均指证上诉人黄某参与实施2003年12月2日入户抢劫犯罪,二人的供述相互吻合,黄某否认参与该次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某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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